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4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经济开发区(农场)江海镇莫愁新村73-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一审被告:南通滨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莫愁新村农民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宁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通滨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南通海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第一、第二期工程款为14112265.8元,与原结算单11882198.9元多计算2230066.9元,确有错误。(1)增加工程结算单上没有滨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滨江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建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应于工程款结算时将增加工程结算单交还***,不作为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的凭证。(3)南通宝华海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在二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原结算单工程款11882198.9元基础上增加北堤抢险、龙口外流槽恢复工程量系重复计算。2.一、二审判决认定第三期工程款为3***4864元,与发包方确认的230万元相差1294864元,认定错误。(1)与该工程有关的《吹填施工合同》、**出具的《证明》并非**建施工前所形成,均系**建已完成施工后与宝华公司结算过程中形成,实为工程款结算的合同及证明。(2)宝华公司与滨江公司针对第三期工程的结算款系230万元,而非3***4864元。(3)第三期工程款应参照《吹填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不当。1.第一、第二期工程所涉《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双方为滨江公司和***,承包方在法定代表人位置由***、**签字,并加盖滨江公司公章。**确系滨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滨江公司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华伟施工队负责人,系**的合作方。***、**的签字应为职务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系滨江公司、***、**共同与**建签订不当。2.第一、第二期工程所涉《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内部责任合同》,***、**亦在合同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滨江公司、海润公司项目部印章,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系***、**与**建签订,同样不符合事实。3.当事人对于第三期工程无合同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通知**建施工的个人即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应根据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施工成果的归属方确认工程款的支付主体。4.宝华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滨江公司挂靠海润公司承包施工,施工成果最终由宝华公司验收,相关工程款宝华公司并不支付给***、**个人,一、二审判决***、**个人支付工程款,权利义务不对等。5.***、**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均未涉及到合伙,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合伙承包转包,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第二期工程款问题,1.增加工程结算单上虽然没有**及滨江公司的签字盖章,但得到***和缪**的签字认可,缪**系案涉工程总工程师,涉案工程多份施工资料及结算凭证中均有缪海燕代表滨江公司签字并加盖了滨江公司的施工印章,故可以认定缪**实际是经滨江公司授权派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员,其在增加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滨江公司负担。2.**建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内容为“**建于2012年12月9日收到***涉及管学生按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日期:2012年1月左右),**建于工程款结算时将此单交于***。”上述内容仅是对返还结算单作出约定,并不涉及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3.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增加北堤抢险和龙口外流槽恢复工程两个项目并无异议,只是对该两个项目系由谁完成产生争议。在管学生与滨江公司、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滨江公司、海润公司均认可上述工程系由**建施工,且与**建结算。北堤抢险和龙口外流槽恢复工程量有宝华公司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证证明,宝华公司在二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签证相悖,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建与***、**、滨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结算亦发生在二者之间,宝华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与**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便宝华公司不认可增加工程,并不能当然否认**建与***、**、滨江公司之间结算的效力。故***、**以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第一、第二期工程不存在需另行结算的增加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依据增加工程结算单认定第一、第二期工程款为14112265.8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期工程款问题,第三期工程为抢险龙口土方、大堤内东四格青坎吹土量袋装砂、填芯砂,大堤内第五格青坎及沉淀池C4、C5内格梗青坎吹填土项目,一审审理中双方对沉淀池C4、C5内格梗青坎吹填土项目定额40万元无异议;滨江公司、海润公司、**对**建所主张的袋装砂、填芯砂、吹填土的单价为5.9元/立方米亦无异议;抢险龙口土方计价方式依据合同约定双方无异议;案涉工程总工程师缪**在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主张以与发包方签订的《吹填施工合同》中承包金额230万元确定第三期工程款,但该《吹填施工合同》系在第三期工程施工完毕后,***以南通开发区南农场华伟施工队名义于2013年9月30日与宝华公司签订,现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承包金额得到了实际施工人**建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对**建没有约束力,且不能推翻上述双方在施工及诉讼中达成的意见的效力。故一、二审判决依照工程量结算清单及双方确认的定额、单价,据实认定第三期工程款,亦无不当。***、**主张参照《吹填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是否应作为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1.***、**在2011年5月24日的《合作协议》中对合作承包事宜、资金使用管理、收益分配、风险负担等作出约定,可以认定***、**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一审诉讼中***、**均认可与对方系合伙关系。2.《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了滨江公司的公章,***、**在甲方处签字,《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内部责任合同》上加盖了滨江公司与海润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亦在甲方处签字,《如东县万亩海参养殖园匡围工程内部责任合同》的抬头甲方处甚至只有***、**的名字。第三期工程虽未签订合同,但属于***、**承包的工程范围。3.一审诉讼中,***、**、海润公司、滨江公司均认可***、**以海润公司与滨江公司的名义从宝华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分包给**建施工,对外虽以滨江公司或海润公司的名义,但真正的老板是***和**,因此***、**才共同在两份合同上签名。故可以认定***、**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也认可自己是合同相对方。综合上述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