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5民初27472号
原告:深圳键桥华能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六道16号泰邦科技大厦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991848。
法定代表人:程启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3012号三诺智慧大厦15楼01-A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83920611X。
法定代表人:蒙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平,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键桥华能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深圳键桥华能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19年11月8日由原告账户(账号44×××64,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账号:10×××96,开户行:广发银行深圳分行华富支行)的人民币1190万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将诉请请求一中的资金人民币1190万元原路返回给原告。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人民币1190万元在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事实及理由:20019年11月8日,原告基本存款账户(账号44×××64,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收到贷款受托支付资金人民币1190万元。按照原告的安排,同日该笔款项将转汇至原告的一般存款账户(账号:10×××32,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富支行)。在转汇过程中,原告财务人员在登陆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进行网上转账操作时,直接在“选择收款人”一栏搜索输入了前8位10201251,跳出了账户(账号10×××96,开户银行:广发银行深圳分行华富支行)。未经仔细核对,原告财务人员误认为是自己的账户(账号:10×××32,开户行:广发银行深圳分行华富支行)完成制单。后续审核疏忽亦未发现错误,直接进行了转款操作。转账后,原告发现自己广发银行的账户迟迟未进账,经查询才发现款项人民币1190万元被划入被告的账户(账号10×××96,开户行:广发银行深圳分行华富支行)。原告立即与银行、被告联系,还去公安机关报案,希望能原路退回,未果。原告因为转账错误而将人民币119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该笔资金属原告所有,被告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占用该笔资金,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该笔转错的资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对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对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被告深圳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发银行10×××96账户已于2019年5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冻结金额为1009625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诉请确认被告银行账户(账号:10×××96,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富支行)的人民币1190万元归原告所有,因案涉被告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之起诉,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键桥华能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受理费,原告深圳键桥华能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3200元,本院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键桥华能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晓华
审判员 梁 艺
审判员 胡旬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詹春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
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