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乾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民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
负责人:汪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林,浮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明,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乾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珠山区广场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乾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明、***市乾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林,被上诉人洪明,被上诉人乾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15781.3元(附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系认定事实不清。**提交的其父亲购房材料仅能证实其父亲在城镇购房的事实,而居委会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且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根本无法证实**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生活在城镇,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提交的工作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定,却仍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自相矛盾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仍可说明**生活在农村,事故发生在晚上10点左右,此时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回家,而**的现居住地若为港逸豪庭,其所谓的工作地到现居住地,不可能会经过景北大桥,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的部分赔偿项目适用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对营养期酌定为60天。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工资标准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为宜。原审法院对**的居住情况及收入来源认定明显错误,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为宜。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实后续治疗费的材料,显示费用的不确定性,但原审法院却全额认定,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就被保险人所投的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对此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查实,现原审法院又以车辆不合格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违反公平原则,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便应当对该情形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上诉。
**辩称,我方实际上是居住在港逸豪庭小区,并且一直在该小区居住,工作是在大草原炭烧羊腿店做厨师的,我方既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是在城镇,所以计算标准理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伤残赔偿金如上所述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营养费是由于为脑部严重受伤,原审法院酌定60天是符合事实;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实际上是其父亲护理,原审是在合理范围内的;精神抚慰金是由于**脸部受伤造成变形毁容,所以原审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很恰当的;后续治疗费我方是受伤严重,原审也是按照鉴定意见来处理的,并且我方还要保留超出部分的诉请主张权利;关于责任问题,责任事故认定书下了之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人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也应当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洪明、乾坤公司辩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我方的车辆买来只有几个月,依法依规在正式部门上的牌照,也在上诉人公司购买了保险,这说明我方的车辆属于合格车辆。我方车辆在上诉人所买的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诉人应当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我方已经尽到了积极救护的义务。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63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22时1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市广场北路景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景北大道中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被告洪明驾驶的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9月6日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疝、脑挫伤(双)、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开放性面部损伤、颧骨骨折(左);于2017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2017年9月27日,原告**到***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术后状态、颅骨骨折、颧骨骨折;于2017年10月7日出院,住院10天。2017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和九级。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洪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549.89元(按医疗票据28元+75元+809元+115.98元+17元+17元+30元+49.13元+97.65元+560元+920元+266元+266元+190元+3386.09元+120369.02元+18元+26.02元+200元+110元确定,共计人民币127549.89元;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原告提交的无名氏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问题。无名氏门诊票据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5日,检查部位为颅脑CT扫描等,与原告事故发生时间及受伤部位相吻合,故对于无名氏门诊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1800元(原告诉请营养期按90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0天,根据原告脑部损伤恢复情况,营养期酌定按60天计算,每天30元);4.误工费10832.14元(原告提供珠山区大草原碳烧羊腿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从事餐饮业厨师工作及工资情况,但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工资参照江西省2017年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298元/年计算;原告诉请误工期180天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有误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认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事故发生2017年9月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2月19日共计106天,故其误工期按106天计算,即37298元/年÷365天×106天);5.护理费4200元(原告述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并提交***市国泰瓷厂出具的工资证明,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且无工资表佐证,故对该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护理费综合其受伤情况,酌定按14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0天×140元/天);6.交通费4050元(按住院30天,按每天15元计算;2017年9月6日乘坐救护车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3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收据,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6次去南昌治疗的6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原告在2017年10月25日、12月13日在南昌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往返南昌需发生交通费,故酌定每次往返300元,两次共计600元交通费);7.伤残赔偿金137271.20元(原告1994年11月9日出生,农业户籍,但现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颅脑外伤十级伤残,面部损伤九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计算,即31198元/年×20年×2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5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颅脑外伤后续费用3000元、鼻部修复后续费用50000元确定);以上共计人民币350203.23元。
另查,被告洪明具有驾驶资格。赣H×××××号车辆车主为被告乾坤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乾坤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4346.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醉酒骑行电动车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洪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被告洪明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损失经核算共计人民币350203.2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部分损失为医疗费1275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3000元=183849.89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按1万元计算;伤残赔偿部分损失为误工费10832.14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13727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66353.34元,伤残赔偿部分限额为11万元,按11万元计算,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人民币12万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350203.23元-交强险120000元-被告乾坤公司垫付费用54346.76元=175856.47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与被告洪明各承担50%责任,即175856.47元×50%=87928.24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928.24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原告提交保修单和安装电子防盗装置费用收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受损情况,且保修单没有客户姓名,不能认定与本案受损电动车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涉案车辆不合格,其在保险范围内拒赔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赣H×××××号车辆停靠在道路右侧,车辆不合格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保***公司以车辆不合格作为本案免责事由,违反公平原则,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车辆不合格拒赔,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乾坤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乾坤公司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诉请被告乾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928.2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计2454.50元,由原告**负担589.50元,被告洪明负担1865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洪明负担18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从2012年开始至今一直在广场北路港逸豪庭小区8栋1103室居住;上诉人人保***公司认为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签字人员请求进一步核实。被上诉人洪明、乾坤公司认为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辨意见,本案所涉原审按城镇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及核算被上诉人**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损失是否妥当和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否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
关于原审按城镇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及核算被上诉人**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损失是否妥当的问题。首先,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因被上诉人**能提供其父亲吕新胜购买港逸豪庭小区房屋的票据凭证及***市珠山区新村街道办事处何家坞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居住在该小区8栋1103室的证明,且二审中对其居住情况补充提交了***市珠山区新村街道办事处和***市珠山区新村街道办事处奥林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故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居住生活在城镇,进而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其次,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损失,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害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和九级,且对其造成的是脑部损伤,故而原审根据伤残等级、住院天数及伤情、鉴定意见等案情实际所核算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损失并未有违法和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否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对此主张其已对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但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并未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被上诉人乾坤公司购买涉案车辆保险时对免责情形已向其明确尽到了提示义务,且现已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赣H×××××号车辆停靠在道路右侧,是被上诉人**骑行电动自行车与涉案车辆发生碰撞而致事故,车辆不合格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以车辆不合格作为免责事由,亦有违公平原则。故上诉人就此主张不能成立,其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进华
审判员  刘亮常
审判员  欧阳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