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乾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市乾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03民初1358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林,浮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X。
被告:***市乾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珠山区广场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556017174N。
法定代表人:石乾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8064195。
负责人:汪杰军,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乾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乾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63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22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市广场北路景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景北大道中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被告**驾驶的赣H×××××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0天,住院费120369.02元。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费3386.09元,其中被告**支付54000元。赣H×××××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状法院。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2.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小结;4.医疗费票据21张,共计130449.89元;5.伤残鉴定及发票;6.原告父亲吕新胜购房发票复印件、***市珠山区新村街道办事处何家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7.珠山区大草原碳烧羊腿店及***市国泰瓷厂出具的工作证明;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9.电动车票据2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乾坤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存在醉驾、未按规定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经送检不合格,其有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应当扣减。其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22时1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市广场北路景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景北大道中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被告**驾驶的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9月6日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疝、脑挫伤(双)、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开放性面部损伤、颧骨骨折(左);于2017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2017年9月27日,原告**到***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术后状态、颅骨骨折、颧骨骨折;于2017年10月7日出院,住院10天。2017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和九级。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7549.89元(按医疗票据28元+75元+809元+115.98元+17元+17元+30元+49.13元+97.65元+560元+920元+266元+266元+190元+3386.09元+120369.02元+18元+26.02元+200元+110元确定,共计人民币127549.89元;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原告提交的无名氏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问题。无名氏门诊票据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5日,检查部位为颅脑CT扫描等,与原告事故发生时间及受伤部位相吻合,故对于无名氏门诊票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每天50元计算);
3.营养费1800元(原告诉请营养期按90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0天,根据原告脑部损伤恢复情况,营养期酌定按60天计算,每天30元);
4.误工费10832.14元(原告提供珠山区大草原碳烧羊腿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从事餐饮业厨师工作及工资情况,但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工资参照江西省2017年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298元/年计算;原告诉请误工期180天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有误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认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事故发生2017年9月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2月19日共计106天,故其误工期按106天计算,即37298元/年÷365天×106天);
5.护理费4200元(原告述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并提交***市国泰瓷厂出具的工资证明,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且无工资表佐证,故对该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护理费综合其受伤情况,酌定按14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0天×140元/天);
6.交通费4050元(按住院30天,按每天15元计算;2017年9月6日乘坐救护车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3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收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6次去南昌治疗的6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原告在2017年10月25日、12月13日在南昌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往返南昌需发生交通费,故酌定每次往返300元,两次共计600元交通费);
7.伤残赔偿金137271.20元(原告1994年11月9日出生,农业户籍,但现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颅脑外伤十级伤残,面部损伤九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计算,即31198元/年×20年×22%);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后续治疗费5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颅脑外伤后续费用3000元、鼻部修复后续费用50000元确定);
以上共计人民币350203.23元。
另查,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赣H×××××号车辆车主为被告乾坤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乾坤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4346.76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小结;4.医疗费票据21张;5.伤残鉴定及发票;6.原告父亲吕新胜购房发票复印件、***市珠山区新村街道办事处何家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8.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原告**醉酒骑行电动车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损失经核算共计人民币350203.2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部分损失为医疗费1275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3000元=183849.89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按1万元计算;伤残赔偿部分损失为误工费10832.14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13727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66353.34元,伤残赔偿部分限额为11万元,按11万元计算,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人民币12万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350203.23元-交强险120000元-被告乾坤公司垫付费用54346.76元=175856.47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责任,即175856.47元×50%=87928.24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928.24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原告提交保修单和安装电子防盗装置费用收据,上述证明不能证明电动车受损情况,且保修单没有客户姓名,不能认定与本案受损电动车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涉案车辆不合格,其在保险范围内拒赔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赣H×××××号车辆停靠在道路右侧,车辆不合格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保***公司以车辆不合格作为本案免责事由,违反公平原则,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车辆不合格拒赔,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乾坤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乾坤公司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诉请被告乾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928.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计2454.50元,由原告**负担589.50元,被告**负担1865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