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乾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市乾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203民初505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林,浮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市乾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珠山区广场南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珠山区珠山东路**。
原告**诉被告**、***市乾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34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22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市广场北路景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景北大道中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被告**驾驶的赣H×××**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0天,住院费120369.02元。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费3386.09元。其中被告**支付54000元。赣H×××**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广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状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广场支公司不符合法律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8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胡永泰
人民陪审员  江文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