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9374号
原告: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沈银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薛亮,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言,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汤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汤山片区纬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男,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南京市建邺区。
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
负责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男,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职员,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电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秦淮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远电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电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杨启杰,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许敬言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秦淮中医医院认为第三人第三人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中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二者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杰,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许敬言,第三人中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孙圣,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向原告远电公司支付欠款1234596.4元及赔偿原告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66137.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64550.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39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被告扩容改造工程变配电货物采购及服务项目。2017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价款为830688.4元。我方另提供价值为403908元的户外环网柜一台。2017年12月底,全部变配电项目安装完成且经验收合格,送电正常运行。但被告一直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秦淮中医医院辩称:首先,本案是联合招标的工程,是由中中电力和原告进行了共同投标,签署了一系列合同,原告仅以一份合同来进行起诉,割裂了本工程的整体性。其次,830688.4元的标的是联合投标总标的,其中633277元已经打入江苏电力南京总公司的监管账户,并转而支付给第三人中中公司,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已经尽到付款义务。最后,关于原告诉状中环网柜的规格型号认为在招标时产生歧义,我们认为以图纸为准,原告对图纸理解的错误,责任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款项。被告秦淮中医医院现在同意支付202575.4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中公司陈述,我方和原告方是联合中标,中标价格是830688.4元。我们2018年11月14日已经收到第三人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转交的被告秦淮中医医院给付的部分工程款项628113元。按照我方和原告远电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628113元中317238.50元应该给原告,是原告的设备款,待原告把发票开给我方,我方同意把317238.50元给原告。
第三人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陈述,根据2017年的接入工程施工合同,我们作为项目管理单位,收取秦淮中医医院633277元,已经将其中628113元支付给了中中公司,另有5164元支付给了监理。
原告远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秦淮区中医医院扩容改造工程变配电货物采购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及服务合同》)、送货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更改单、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及概算书等证据,被告秦淮中医医院,第三人中中公司、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对原告远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联合投标协议》、《秦淮中医医院扩容改造工程变配电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第38、39、40、41次工程例会签到表、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017年9月1日、9月5日原告出具的说明2份,2017年9月4日回复、秦淮中医医院扩容改造工程变配电货物安装方案、设计单位说明及电规3施工图、电施302图、303图、304图、305图、306图、307图、308图,设计更改图等证据,原告远电公司、第三人中中公司、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对被告秦淮中医医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中中公司向法院提交《安装合同》,原告远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秦淮中医医院、第三人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无法确认。对原告远电公司、被告秦淮中医医院提交并相互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第三人中中公司提供的《安装合同》,虽然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和第三人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不能确认真实性,但原告远电公司和第三人中中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均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3日,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江苏建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瑞公司)发布编号为NJHW-160277-3的《招标文件》,对秦淮中医医院扩容改造工程变配电采购及相关服务进行招标。第四章招标货物清单显示,招标的货物为变压器(干式变压器)、低压柜(变压器柜TB、进线柜DP01、有源滤波柜DP02、出线柜DP03、出线柜DP04、出线柜DP05、出线柜DP06、出线柜DP07、电容器柜DP08)、高压柜(高压环网柜AH1、高压环网柜AH2、高压环网柜AH3);工程招标范围包括10KV接入、受电工程,变配电间工程及配套土建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后,被告秦淮中医医院提供电规1-3图纸,其中电规3“10KV线路系统图”显示,户外环网柜为一进四出复合开关。
2017年5月4日,原告远电公司提交了《秦淮中医医院扩容改造工程变配电投标文件》(以下简称《投标文件》,招标编号:NJHW-160277-3),投标总价为830688.4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2项显示,项目编码03040217002高压成套配电柜1台,项目特征描述为:1、名称新建1#环网柜2、系统配置详见电施304综合单价为94969.41元。“综合单价分析表”中亦显示,项目编码为03040217002,项目名称为高压成套配电柜,定额编号SBF9999,定额项目名称为1#环网柜,单价90000元,综合单价94969.41元。
此外,在《投标文件》附件中,有一份2017年4月27日原告远电公司与第三人中中公司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约定两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秦淮中医医院变配电NJHW-160277-3资格预审和投标。该协议约定,远电公司为联合体的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的履行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远电公司负责设备制造及供货、中中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及其他施工。
2017年5月12日,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向原告远电公司发出《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通知远电公司为中标人,并于30日内依据本工程招标文件和你方的投标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中标范围和内容为变配电采购及相关服务;中标金额83.068840万元。
2017年6月20日,原告远电公司(卖方)与被告秦淮中医医院(买方)签订《采购及服务合同》,约定买方为实施秦淮中医医院所需变配电已接受远电公司对该项目变配电NJHW-160277-3的投标。附件1《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招标文件第四章:图纸、招标报价汇总表及其附件1-5、商务偏离表、技术参数响应表、主要部件结构性能响应表、投标货物规格和技术参数偏离表。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付款方式约定,第1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第2次付款:设备、材料运抵交货地点,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第3次付款,设备安装完成且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4次付款,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尾款:留5%的质保金,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采购及服务合同》签约合同价与原告远电公司《投标文件》报价一致,均为830688.4元,但该合同附件“货物价格清单”所示,合同货物仅包括AH1进线柜、AH2计量柜、AH3出线柜、TB变压器、TB变压器柜、DP01进线柜、DP02有源滤波柜、DP02有源滤波柜、DP03出线柜、DP04出线柜、DP05出线柜、DP06、DP07出线柜、DP08电容柜、母线槽、负控柜、安装,不包括户外环网柜。
2017年8月1日,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设计更改:新建环网柜放置于原城堡线1#高压分支箱南侧改为放置于城堡线璇子巷3#箱变北侧。
2017年9月1日,原告远电公司向被告秦淮中医医院递交《关于秦淮中医医院项目户外环网柜情况说明》,表示:关于“秦淮中医医院扩容改造工程(项目名称)变配电(货物名称)招标编号:NJHW-160277-3”项目中户外环网单元在本次投标活动中的情况说明;招标文件清单中没有对户外环网柜有任何的描述,招标文件正文《第四章招标货物清单、招标范围及技术要求》中都没有提到户外环网柜。货物清单中只有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没有户外环网柜。投标人(远电公司)在投标时咨询过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机构也无法提供图纸。后面经过咨询得知,当时招标代理也没有拿到图纸。由于工程量清单中有户外环网柜一项(见电施304图纸),没有图纸。当时投标人就暂估了一个价格(9万)。随着工程的开展,现在甲方提供的蓝图是一进五出加PT,这个配置要求远远超出了当时的估价……
2017年9月4日,建瑞公司给原告远电公司回函,表示针对此次关于户外环网柜的情况经过多轮的讨论,现就贵单位提出的三点疑问,回复如下:请贵单位回去重新梳理招投标过程中的相关细节,等复核后再做相关沟通。附件为招标答疑和答疑图纸截图。
2017年9月5日,原告远电公司向被告秦淮中医医院递交《关于秦淮中医医院项目户外环网柜情况说明》,表示:关于“秦淮中医医院扩容改造工程(项目名称)变配电(货物名称)招标编号:NJHW-160277-3”项目中户外环网单元在本次投标活动中的情况说明;招标文件清单中没有对户外环网柜有任何的描述,招标文件正文《第四章招标货物清单、招标范围及技术要求》中都没有提到户外环网柜。货物清单中只有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投标人在投标时咨询过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机构提供了示意图(见附件1)。投标人根据附件1对户外环网柜做出1进1出保价9万元。随着工程的开展,我们发现实际施工图纸户外环网柜为1进4出与招标时的1进1出有很大出入。因为此图纸下发日期是2017年8月1日,我们中标时间是2017年5月5日,所以造成了我们的中标价格低于本项目的实际造价。
2017年9月8日,原告远电公司向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开具166137.68元发票,货物包括进线柜、有源滤波柜、出线柜等。
2017年10月11日,原告远电公司向被告秦淮中医医院送达变压器TB一台、有源滤波柜DP02一台、进线柜AH1、计量柜AH2、出线柜AH3、变压器柜TB、进线柜DP01、出线柜DP03-DP07、电容柜DP08。2017年12月14日,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型号为3210417100592XGN4B-12;上海电江苏,592,具体货品名称不详;原告远电公司称,该货品为环网柜。
2017年11月24日,被告秦淮中医医院(甲方、客户)、第三人中中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第三人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丙方,项目管理单位)签订《接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因新增项目用电需要,已向丙方提出用电申请,并出具《电力接入工程项目管理委托协议》,委托丙方作为项目管理人具体对该新增项目的接入工程进行项目管理。工程名称为秦淮中医医院10KV接入工程,线路部分为中华路512号的城堡线1#高压分支箱更换环网柜。土建部分新建环网柜基础1座;新建电缆沟5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预算暂列工程费,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费用确认单》为准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预算造价为628113元(预算书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5天内,由甲方按合同价支付丙方工程款。丙方收到工程款后,立即通知乙方安排施工准备工作。根据乙方书面申请,丙方按工程预算造价的50%,预支314056.5元人民币作为乙方设备采购和施工准备金用。工程竣工后,乙方根据承包方式立即编制《工程结算费用确认单》或《工程结算书》,交由甲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
庭审中,原告远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接入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秦淮中医医院10KV接入工程概算书》,该概算书显示,环网柜购置费为403908元。但合同主体原告被告秦淮中医医院、第三人中中公司与第三人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均明确表示,己方所持的合同中,并无该概算书附件;原告远电公司提交的概算书中也未有合同签订任一方的盖章确认。原告远电公司认为,《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与《采购及服务合同》系交叉关系,《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环网柜价格独立于《采购及服务合同》,但其它辅材费用及安装费与《采购及服务合同》重合;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和第三人中中公司则认为,《接入工程施工合同》系《采购及服务合同》组成部分,施工内容和工程款项均包含在《采购及服务合同》中;第三人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表示,签订《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仅是为履行电力工程的监管手续,其概算书的金额无实际意义。
2017年12月6日,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向第三人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账户转入633277元(含监理费用5164元),附言为“电力工程接入”。后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第三人中中公司。
2017年12月18日,原告远电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中中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就秦淮中医医院变配电项目达成协议,第三人中中公司负责施工,合同价为310874.5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远电公司、被告秦淮中医医院、第三人中中公司、第三人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确认现场实际安装并使用原告远电公司所提供的户外环网柜。第三人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认可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已将《接入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款628113元转入其监管账户,第三人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在验收合格后,将全部款项转给第三人中中公司,第三人中中公司亦确认其收到该笔款项。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远电公司明确,其在投标书中报价含环网柜90000元。该报价是针对电规3图纸中一进四出复合开关的环网柜报价。原告远电公司与第三人中中公司共同确认,《采购及服务合同》总价款为830688.4元,《接入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628113元,两合同中,有10千伏安装费用是重复计算的;另根据《安装合同》,其中第三人中中公司应取得安装费用310874.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及服务合同》、《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合同》均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远电公司主张的款项共计1234596.4元,由《采购及服务合同》总金额830688.4元和户外环网柜的价款403908元,本院就两项金额逐一分析:
一、《采购及服务合同》合同价款830688.4元
原告远电公司作为牵头人,代表中中公司联合投标体投标、中标,与被告秦淮中医医院签订《采购及服务合同》。现原告远电公司与第三人中中公司履行了《采购及服务合同》,理应取得合同价款830688.4元。另根据原告远电公司与第三人中中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及两当事人的庭审自认,双方已就830688.4元达成了分配方案,由中中公司取得安装费用310874.5元,故原告远电公司仅能主张519813.9元(830688.4元-310874.5元)合同金额。
根据被告秦淮中医医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秦淮中医医院、第三人中中公司、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可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已通过第三人国网电力南京分公司向第三人中中公司支付628113元。因原告远电公司系与第三人中中公司联合投标,故本院认为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向第三人中中公司的付款,应当视为秦淮中医医院向联合投标体的付款。原告远电公司在本案中向被告秦淮中医医院主张的317238.5元(628113元-310874.5元),实际应由第三人中中公司支付;第三人中中公司在收到非己方应得款项后,亦应及时将货款转支付给原告远电公司。考虑到第三人中中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同意向原告远电公司支付剩余价款317238.5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第三人中中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远电公司支付货款317238.5元,并自原告远电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秦淮中医医院未支付的款项202575.4元。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采购及服务合同》约定,第1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第2次付款:设备、材料运抵交货地点,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第3次付款,设备安装完成且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4次付款,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尾款:留5%的质保金,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中,虽然202585.4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但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并未按约支付合同首期款166137.68元(830688.4元*20%),已经构成违约且未支付到期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且庭审中被告秦淮中医医院亦同意马上向原告远电公司支付,本院对被告秦淮中医医院的202585.4元支付义务予以确认。
二、户外环网柜
根据原告秦淮中医医院发布的《招标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及服务合同》显示,货物清单中均不包含户外环网柜,但在原告远电公司的《投标文件》和现场施工均包含环网柜。故本院认为户外环网柜应系涉案《招标合同》的新增项,被告秦淮中医医院理应为户外环网柜支付价款。
原告远电公司提交《接入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秦淮中医医院10KV接入工程概算书》,拟证明户外环网柜价值403908元。但《接入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均否认该秦淮中医医院10KV接入工程概算书》作为《接入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且原告远电公司亦未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该户外环网柜的实际价款,故本院对户外环网柜价值403908元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远电公司在《投标文件》报价中已明确户外环网柜价值90000元,本院直接采用90000元作为原告远电公司提供的户外环网柜的价格。故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应向原告远电公司支付户外环网柜的价格90000元。
综上,被告秦淮中医医院应向原告远电公司支付292575.4元(202575.4元+90000元),并自原告远电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中医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57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92575.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第三人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2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172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2元,由原告远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24元,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中医医院负担5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源
人民陪审员 尚加杭
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