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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绍**上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51338669X。
法定代表人:漆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上诉人绍兴绍**上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1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业务提成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双方对被上诉人享有的业务提成比例约定不明,劳动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业务提成比例。业务提成系公司对员工的奖励,提成系数由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确定,最高不超过全部合同已入账的6%,该奖励并不当然计入固定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司不准兼职的管理规定,公司有权减少或终止业务提成。上诉人诉请的业务提成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属于仲裁前置事项,不能由直接法院审理。
***答辩称,本案的诉请因仲裁未予受理,而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6%的业务提成。被上诉人是否违反公司规定与本案无关。
***于一审时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108,661元。2.请求支付2020年6月份底薪工资1000元。3.请求交社保: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共40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全职用工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合同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红门产品销售及老客户维护等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所管区内(不得兼职其他工作)。甲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结合本公司实际和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乙方的工资水平,不低于附近红门代理商同样岗位的工资待遇。乙方未提前60天向甲方提出辞职或有其他擅自离职情形的,甲方将在乙方办理交接工作后支付乙方的当月工资和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入职,从事业务销售工作。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于2020年6月10日离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销售提成为6%,提成工资的结算需收进全部合同款项。迄今原告尚有11家单位的货款合计594,294.50元未收回,已收回的货款金额合计795,727元,尚未结算提成工资。已全部收回但尚未结算提成工资的有7家,金额合计416,14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提成工资,未果,2020年9月7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收案后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欠付原告2020年6月1-10日的工资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被告有否拖欠原告提成工资及其金额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已全部收回但尚未结算提成工资的有7家,金额合计416,140元,部分收回的有11家,经该院查实,已收回的金额合计795,727元,收回金额共计1,211,867元,按提成比例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工资72,712.02元,对于被告欠付原告2020年6月1-10日的工资1000元,双方并无争议,该院予以认定,两项合计73,712.02元,鉴于被告已同意原告离职,故原告要求一并结算部分收回和全部收回合同的提成工资,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离职时以原告未收回全部货款为由拒绝结算提成工资,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理由成立,该院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补缴2017年2月-2020年6月共40个月社保,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因社会保险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不能补办,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再审及,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门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资73,712.0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名片、合同书、照片共一组(提交在浙江移动微法院),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兼职工作,损害了公司利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名片、合同书、照片不能到达上诉人的最终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申请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享有6%的业务提成工资,业务提成工资系被上诉人的工资组成部分,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完成案涉合同业务前双方对业务提成的比例进行了变更,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业务提成工资,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存在兼职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其有权减少或终止业务提成,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绍**上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云
审判员姚瑶
审判员张百元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国表
书记员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