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绍余慈上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民初3157号
原告:***,男,193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女,193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沈叶凯,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350-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6307930A
负责人:徐渭,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劲松,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望春监狱。
被告:余可军,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杨水容,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光明,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绍兴绍余慈上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绍兴万达广场2幢19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51338669X
法定代表人:漆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慈溪市观海卫红门电动门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注册号:330282602130506
经营者:漆光明,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经营部业主,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叶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余劲松、漆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余可军、杨水容、绍兴绍余慈上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余慈上公司)、慈溪市观海卫红门电动门经营部(以下简称红门经营部)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被告余劲松、余可军、杨水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安,被告漆光明、绍余慈上公司、红门经营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劲松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沈叶凯参加了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叶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441366.7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余劲松、漆光明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余劲松赔偿医疗费2517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20元、丧葬费3067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9411.38元、死者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3193.15元,合计1536720.2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诉请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漆光明、绍余慈上公司、红门经营部对被告余劲松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余可军、杨水容对被告余劲松的赔偿义务承担垫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时40分许,余劲松驾驶漆光明所有的浙A×××××号牌小型轿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29国道140KM+400M(慈溪市观海卫镇双羊集团东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的由沈纪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沈纪仁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劲松驾车逃逸,沈纪仁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但沈纪仁终因伤势过重,于2016年10月15日去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劲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的浙A×××××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余劲松系被告绍余慈上公司的员工,其为客户修门回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可认定为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被告漆光明系被告绍余慈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红门经营部的经营者,两单位经营范围重合,可认定两单位系关联企业。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漆光明的名下,但该车辆系其经营的两家企业的车辆,两单位均从中受益,故被告漆光明、绍余慈上公司、红门经营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劲松系在校学生,虽然在实习但无经济收入,故其父母即被告余可军、杨水容应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诉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3.因被告余劲松系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仅同意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12万元,对商业险不予理赔。
被告余劲松答辩称:其应赔偿四原告因诉争事故产生的损失,但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判决。
被告余可军、杨水容答辩称:被告余劲松系成年人,且已参加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作为父母无需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漆光明、绍余慈上公司、红门经营部答辩称:原告因诉争事故产生的损失与其无关联性,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余劲松饮酒后驾驶浙A×××××号牌小型轿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29国道140KM+400M(慈溪市观海卫镇双羊集团东侧)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的由沈纪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沈纪仁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劲松驾车逃逸,沈纪仁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2016年10月15日,沈纪仁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诉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劲松承担主要责任、沈纪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纪仁的近亲属已收到赔偿款470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余劲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涉案的浙A×××××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告漆光明系被告绍余慈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红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原告***、***、***、沈叶凯分别是沈纪仁(1959年7月29日出生)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沈纪仁尚有一姐姐沈雪花(1956年7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余劲松系西华师范大学大三学生(专科),尚未领取毕业证,被告余可军、杨水容系被告余劲松的父母。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增值税发票、处方医嘱、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绍余慈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红门经营部工商登记情况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余劲松是否应对诉争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二、被告余劲松是否在履行职务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被告漆光明、绍余慈上公司、红门经营部是否需对被告余劲松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余可军、杨水容是否需对被告余劲松的赔偿义务承担垫付责任?
四、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四原告认为目前无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需要持有驾驶证才可上路行驶,沈纪仁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余劲松酒后驾车追尾系造成诉争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余劲松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被告余劲松认为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若推翻责任认定意见,势必会影响刑事判决中对余劲松的定罪量刑。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国家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事故照片、检验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等得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原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证据,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涉案事故损害赔偿的证据,故被告余劲松仅需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四原告认为涉案的浙A×××××号车辆可能存在瑕疵,且余劲松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余劲松不仅系被告漆光明、绍余慈上公司、红门经营部的雇佣人员,还是驾驶人员,只要其在实际控制使用车辆,即应认定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漆光明认为涉案车辆系其交给余劲松跑业务用的,余劲松因个人事项驾驶车辆外出发生事故与其职务行为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A1.公安机关对余劲松的询问笔录(2016年9月26日)一份,余劲松在该笔录陈述:其在被告绍余慈上公司处工作,涉案的浙A×××××号车辆车辆属于公司的,平时由其驾驶,行驶证登记为漆光明,年检、保险均正常,该车碰撞位置为车头;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其在客户厂里修门至晚上11点多,之后和赵秋桥等在KTV玩到凌晨1点左右,期间没有饮酒。
A2.公安机关对余劲松的询问笔录(2016年10月10日)一份,余劲松在该笔录陈述:涉案的浙A×××××号车辆属于公司的,行驶证登记为漆光明,年检、保险正常,该车自7月初就由其一个人开,钥匙也在其手上;2016年9月25日19时左右,其接到赵秋桥要求其去余姚玩的电话后自观海卫出发去了余姚,然后和赵秋桥等几个朋友在KTV唱歌至零点,期间喝了约两瓶啤酒。
A3.公安机关对余劲松的询问笔录(2016年10月21日)一份,余劲松在该笔录中陈述:涉案的浙A×××××号车辆属于公司的,行驶证登记为漆光明,年检、保险正常;事故发生前,其在余姚包厢里约喝了两瓶啤酒。
A4.公安机关对赵秋桥的询问笔录(2016年9月26日)一份,赵秋桥在该笔录中陈述:其与余劲松系同事关系,其于2016年9月25日晚上6点多电话邀请余劲松到余姚玩,余劲松晚上8点多到余姚KTV后约喝了四瓶啤酒,余劲松开到余姚的白色本田飞度车子属于公司的,该车平时都是余劲松在开。
A5.本院对赵秋桥的询问笔录(2017年7月7日)一份,赵秋桥称:其和余劲松系绍余慈上公司的同事,其负责维修,余劲松负责销售;事故发生前,其邀请余劲松去余姚玩,余劲松到余姚后一起在包厢里唱歌至晚上十一点多;期间余劲松喝了几瓶啤酒,没去其它地方,也没听其说起过晚上需要工作等话语。
A6.公安机关对漆光明的询问笔录(2016年9月27日)一份,漆光明在该笔录中陈述:其与余劲松的爸爸系同学,余劲松在其地方实习,其于两个月前将其名下的浙A×××××号车钥匙交给了余劲松,该车辆平时多由余劲松在开。
A7.肇事的浙A×××××车辆照片一份,该车后厢玻璃上印有”订制●安装●售后”、”红门●0574-63611…”等字样。
A8.车辆检验委托书及检验报告书各一份,检验结果为:刹车片磨损正常,制动管路无滴漏,制动器行程正常;转向灵活有效,无阻滞;大灯损坏。
A9.事故发生后的涉案车辆照片四张,该照片显示浙A×××××号车辆碰撞位置为车头、右大灯损坏以及三轮车碰撞位置为车尾。
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A1-A5,原告认为证据A2-A5均与A1相矛盾,可能受到了各种原因的干扰,证据A1最能反映真实情况;被告漆光明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2-A5无异议,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与余劲松的工作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余劲松关于事故发生前是否在修门以及是否饮酒的前后陈述均不一致,而案外人赵秋桥的两次陈述均未体现余劲松于事故前在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结合事故发生的前一天系星期日,且余劲松到余姚时已经晚上八点多,故无法确认余劲松于事故发生前曾履行职务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余劲松在KTV唱歌前曾接受公司指示去见客户或修门,但其见客户后与同事在KTV唱歌喝酒的行为亦表示其工作已经结束,其驾驶涉案车辆回程途中发生事故与其工作亦无关联性。四原告认为余劲松系公司驾驶员,实际控制并使用车辆,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6、A7,车后厢玻璃贴有”订制●安装●售后”等字样,结合被告余劲松、漆光明以及案外人赵秋桥的陈述,可以确定涉案车辆由漆光明交付给余劲松平时驾驶使用,车辆归绍余慈上公司或红门经营部所有。证据A8、A9,因诉争事故系追尾引起的,且涉案的浙A×××××号车辆撞击位置系前方车头,故无法确定损坏的大灯是否为事故发生前已存在的瑕疵。综上,本院认为诉争事故不是被告余劲松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上述证据亦不能体现被告漆光明将涉案车辆交付有驾驶资质的余劲松驾驶的行为存在过错。四原告要求被告漆光明、绍余慈上公司、红门经营部对被告余劲松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四原告认为被告余劲松系在校学生,与被告漆光明、绍余慈上公司、红门经营部系雇佣关系,无经济收入来源,其父母应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余劲松称其在被告绍余慈上公司的工作系正式上班的实习期,已领取了两个月的工资;被告余可军、杨水容认为余劲松已参加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无需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漆光明称余劲松系其名下绍余慈上公司负责销售的员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实习期为三个月,余劲松在事故发生前做成了两笔业务,其曾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发给余劲松两个月工资。
被告余可军、杨水容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劲松与被告绍余慈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B2.销售合同书(编号为1289、1290)二份,证明被告余劲松曾为被告绍余慈上公司销售产品以及具有独立经济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余劲松与绍余慈上公司不是严格的劳动关系,余劲松是被告漆光明、绍余慈上公司、红门经营部的雇员。本院认为,被告余劲松虽尚未领取毕业证,但其于毕业前夕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并开始工作实习,与其学生的身份并不冲突;从证据的形式及内容来看,余劲松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1日),并约定了工作内容为红门产品销售,销售合同中加盖有买受人的公章,可见被告余劲松于事故发生前已参加工作;四原告既认为余劲松系被告漆光明、绍余慈上公司、红门经营部的雇员,余劲松亦应有自雇主处获得报酬的权利。综上,结合被告余劲松、漆光明关于工资领取过程的陈述,本院确认余劲松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四原告要求被告余可军、杨水容对被告余劲松的赔偿义务承担垫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无需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义务。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C1.2016年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落款有”漆光明”签名)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一份,拟证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了酒后驾驶车辆不予赔偿以及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免责说明的事实。
C2.2014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落款有”漆光明”签名)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落款有”漆光明201494”签名)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有”漆光明9.4”签名),证明保险公司已在前期的保险业务中向漆光明尽到了提示义务和作了免责说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案外人王泽刚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据C3)一份,王泽刚陈述:浙A×××××号车辆的2016年度保险费系其代付后在公司报销的,2016年度投保单中”漆光明”的签名系其代签的。
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C1、C2中”漆光明”的签名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C4),并认为C1、C2中”漆光明”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C1、C2、C3,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中”漆光明”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余劲松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漆光明认为证据C1、C2中”漆光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虽收到过《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但保险公司并未履行过提示及免责说明义务,对证据C3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C3无异议,认为证据C1中”漆光明”的签名系王泽刚经漆光明授权后代签的,保险公司向王泽刚所作的提示和免责说明应等同于向漆光明作了提示和免责说明。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双方一致确认的证据C4,本院作如下分析:1.证据C2系保险公司经办2014年度业务时的手续,即使保险公司于2014年度向漆光明本人尽到了提示或免责说明义务,或者漆光明本人知道”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等免责事项,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办理另一年度保险业务时向投保人应尽的提示或免责说明义务;2.从证据C1、C2中《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粗黑体字内容”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来看,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交付《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而不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据C2中《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漆光明”的签名,亦能体现投保人曾收到2014年度免责说明书或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及免责说明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办理2016年度保险业务时有”漆光明”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不是投保人声明栏内明确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加粗黑体字内容系格式条款内容,落款处”漆光明”的签名并不能证明投保人已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亦不能体现保险人已就相关免责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3.被告漆光明虽认可曾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但该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内”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并没有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漆光明亦无从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4.《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的”漆光明”签名虽系案外人王泽刚代签,但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漆光明均认可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免责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时有义务审查投保人的证件及手续,他人代为投保并签字时,保险公司应要求其提供委托手续。即使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代办人进行了提示和免责说明,在代办人未提供委托手续时,亦不能当然等同于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免责说明。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向漆光明进行提示和免责说明,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51738.75元(根据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计算,已扣除伙食费16元);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根据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60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丧葬费30671元(5111.83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20元(31584元/年×5年×2人÷2人);交通费1000元(根据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沈纪仁住院期间误工费3193.15元(168.06元/天×19天);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81292.90元。
本院认为:交通主管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以及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系沈纪仁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剩余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四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361292.90元,根据沈纪仁和被告余劲松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余劲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2905.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四原告500000元,被告余劲松赔偿余款452905.03元。因涉案事故致四原告的亲属沈纪仁死亡,结合余劲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及其已被判刑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余劲松需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被告余劲松尚需赔偿四原告425905.03元(保险限额外的损失452905.03+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原告已收到的赔偿款4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申请笔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9600元,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叶凯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20000元、500000元,合计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余劲松赔偿原告***、***、***、沈叶凯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42590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沈叶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30元,由原告***、***、***、沈叶凯共同负担57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7550元、被告余劲松负担53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齐
人民陪审员  蔡松良
人民陪审员  方松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周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