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湛江市汇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02民初1545号
原告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明润花园D2104房,身份证号码:440803197912032416。
被告湛江市汇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北41/43号西粤京基城首期办公楼1003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周秀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洪,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建辉诉被告湛江市汇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辉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给原告开具个人工资清单;2.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工资共计24600元(8200×3);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200元;4.被告应按社会保险法缴纳原告2017年10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社保,对2017年11月份未足额缴纳的社保费用进行补缴,赔偿不能补缴的险种损失5万元,因诉讼导致的其他费用4000元;5.被告应支付不能补休的周日2018年2月4日下午加班劳动报酬377元(8200元×21.75×0.5×2);6.被告给付原告民事侵权赔偿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广东易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其在广东移动公司湛江分公司内的驻点工程师。于2017年10月,广东易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所在项目组和所从事的“在线支撑”业务转包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7年12月起,没有给原告工资,社保缴费主体也发生变更。原告2018年2月4日下午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费。被告认为与原告劳动关系只存续两个月,其他月份只与广东易臣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广东易臣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广东易臣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广东易臣公司认可的,这也是由于被告因追求与中国移动湛江分公司、广东易臣公司的业务利益而导致的。仲裁委认定被告通过广东易臣公司给原告发工资,通过广东易臣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保不当。被告未能提供劳动条件、并背着原告找了多个用人单位,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决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五款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并给付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由于业务合作需要,广东易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将项目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员工劳动关系转移给我方,我方属于该项目实施人员之一。在此期间项目相关人员的薪资、社保、其他福利均由我方代为发放。二、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和社保,我方依照协议约定给予执行。三、自2017年12月1日起原告的劳动关系自动恢复至广东易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广东易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及购买社保,原告的社保及工资均已得到缴纳及发放。关于社保方面,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的社保处于连续参保无中断状态。因此,社保方面并不存在利益损失。关于工资方面,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原告一直从事的均是同一份工作,原告的银行账户每个月均有接收到工资的流水记录,工资没有中断也没有拖欠,原告利益不存在损失。同一工作时间段从事同一份工作却要求两份工资明显不合情理。四、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缺乏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详见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资料刘建辉工资明细清单”。六、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2月4日未能补休的加班劳动报酬及支付民事侵权赔偿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辉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广东易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臣公司),并与易臣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止。易臣公司与被告汇阳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2017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易臣公司将原告刘建辉等三名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给被告汇阳公司(被告汇阳公司确认未将该协议内容告知原告)。2017年10月,原告刘建辉进入被告汇阳公司担任项目实施工程师工作,并与被告汇阳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30日后,原告继续在原工作地点及原岗位工作。2018年3月1日,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为由,向被告汇阳公司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并于当日离职。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湛江市赤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开具离职证明,开具个人工资清单,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8200元,补缴2017年10月、12月及2018年1月至2月社保,赔偿不能补缴的险种损失11000元与因诉讼导致的其他费用2000元,支付不能补休的周日2018年2月4日下午加班费377元。湛江市赤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8日以湛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1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工资377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原告每月工资(税前)8200元,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名下领取工资的银行账户收到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的工资(发放具体时间金额:2018年1月10日7585.52元,2018年2月9日7585.52元,2018年3月9日7495.52元)。
又查明,被告提供易臣公司与广州骏伯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社保代缴协议及原告刘建辉的《个人参保证明》。该《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分别由广州骏伯人力资源公司和被告汇阳公司为原告刘建辉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汇阳公司缴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汇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30日后即与被告汇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2017年11月30日后仍在原工作地点及原岗位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3月1日止。鉴于原告刘建辉与被告汇阳公司均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支付2018年3月工资377元)和第二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出开具个人工资清单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工资的问题。由于原告认可其工资账户已领取到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的相应工资,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属原告2018年3月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刘建辉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已正常缴纳社保费,其工资账户亦依时领取到工资,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本案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已正常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补缴的险种损失5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补缴的险种损失5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导致的其他费用4000元,该4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18年2月4日下午加班的事实,故对其提出加班工资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的第六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在仲裁程序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民事侵权赔偿2万元的请求,双方若对此存在争议,应先行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不服裁决才能依法提起诉讼。而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直接提起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汇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3月工资377元给原告刘建辉。
二、限被告湛江市汇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原告刘建辉。
三、驳回原告刘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凯程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罗嘉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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