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02民初739号
原告安康市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长兴建材市场**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培平。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址同上。
原告安康市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市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市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欠款人民币56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安康市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装修西大街号XX酒店3至5楼(共12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6万元(包括11万元新增装修项目)并全额垫资,被告自施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装修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6月20日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事后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支付。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安康市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法人代表资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装修施工合同、施工清单,证明证实被告***将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造价45万元。
3、增项补充协议,证实酒店装修过程中增加了项目,合计造价110155.2元。
4、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实二被告离婚事实在签订合同之后,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安康市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装修西大街41号XX酒店3至5楼(共12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56万元(包括11万元新增装修项目)并全额垫资,被告自施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装修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6月20日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事后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支付。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康市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XX酒店进行装修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违反约定合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安康市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合同虽在被告***与***婚姻存续期间,但装修合同所负债务明显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同时原告安康市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装修合同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安康市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6万元;
二、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安康市天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飞
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
人民陪审员 王当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照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