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鹰潭美域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民申1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鹰潭美域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中童镇与月湖区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陆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水,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未姣,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蔡俊,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裴家桥**号小*楼*层。
法定代表人:高行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鹰潭美域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域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俊、江苏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6民终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域高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共同证实美域高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二审判决否定蔡俊、陈卫民共同签名的180万元工程款收条的证明力,认为美域高公司支付给陈卫民的46万元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是错误的。新证据所涉付款数额,加上支付给赵荣丰、周文邦、蔡俊、陈卫民等人的款项,以及没有收条凭证的现金,可以证明美域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0万元,陈卫民才会出具180万元的总收条,蔡俊也才会对此收条签名认可。陈卫民在案涉工程结算报告单上签字不能代表美域高公司。***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原审判决支付全部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绿海公司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分公司)同意蔡俊、陈卫民挂靠承包工程,应依法对本案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江苏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分公司)盖章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错误。美域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域高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在原审中提交,且该证据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美域高公司已经支付180万元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亦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并不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陈卫民是美域高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承包事宜主要是陈卫民联系操办,并由其外甥蔡俊冒用吴江分公司的名义与美域高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虽加盖了吴江分公司的印章,但蔡俊不是吴江分公司的员工,印章又非蔡俊加盖,蔡俊也不能说明该印章是如何加盖的,况且美域高公司始终未与吴江分公司发生过实际联系,既未向吴江分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也未收到过吴江分公司开具的票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蔡俊与美域高公司签订并盖有吴江分公司印章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符合事实。之后,陈卫民、蔡俊自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吴江分公司事前不知,事后未予追认,蔡俊与***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吴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江分公司曾经使用过该印章,该印章缺乏真实性。而且,***对案涉工程由陈卫民负责,蔡俊系以吴江分公司名义转包,以及案涉工程不是吴江分公司承包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二审认定蔡俊、陈卫民是借用吴江分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转包合同系蔡俊、陈卫民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是恰当的。故美域高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吴江分公司盖章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吴江分公司应与蔡俊、陈卫民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美域高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经审查,陈卫民以美域高公司代表名义与***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报告单,确认***完成的工程量款为1844270.45元。***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84万元,尚欠付工程款1004270.45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中,陈卫民和蔡俊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当工程经结算并交付使用后,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陈卫民已经亡故,其法定继承人未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在原审中又未提出追加申请,亦未对法院确定的诉讼主体提出过异议,鉴于蔡俊是陈卫民的外甥,二审判决由蔡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美域高公司提出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但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显示,美域高公司直接向周文邦转账支付了20万元,***予以认可;向陈卫民转账支付的125万元,其中46万元汇款用途载明是稿费、演出费等,由于陈卫民是美域高公司的员工,不能排除其与公司之间有其他资金往来,该46万元难以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故美域高公司向陈卫民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79万元;蔡俊承认收到美域高公司15万元,且收条上注明为预付工程款。由此可见,美域高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款并未足额支付,其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二审判决美域高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美域高公司以蔡俊、陈卫民出具的收条进行抗辩,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但该收条是陈卫明、蔡俊在非正常情况下补写的,缺乏相应的支付凭证相印证,收条上加盖的“吴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亦不真实,故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美域高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美域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鹰潭美域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陈银发
审 判 员  胡爱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毛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