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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6常州浦港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八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民终2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浦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长山村下沈10组6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八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55—11—09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浦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八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发回重审。
理由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工程合同系杭书楼借用八方公司的名义与浦港公司签订,并由杭书楼实际施工。另外,在一审起诉前,浦港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涉案工程合同应为无效,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未生效。
二、关于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认定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所涉相关事实的审查与认定与杭书楼有利害关系,故应追加杭书楼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浦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岳庆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是飞烨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