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八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9493号
原告:江苏八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56446942G,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凤凰城7幢21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80536529X,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虹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八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大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4万元;2.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结清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计算基数为24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把承接的江苏鹏德保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程的2#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固定价格9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按期交付完工成果,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截至2021年2月9日,被告总共支付了61万元并代付劳务工资10万元,合计71万元,尚欠24万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而被告借口推诿,迟迟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符合事实情况,但被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一些债务纠纷,导致这笔款项未能正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大和公司(承包人)与八方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主要载明:鉴于江苏鹏德保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大和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分包工程名称为江苏鹏德保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车间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钢结构工程);分别工程地点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镇××路××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等;分包工程合同价款(固定价格)为95万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分包工程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工程款支付方式,材料进场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40%,安装彩板前支付至合同价的80%,钢结构全部安装结束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90%,一年内付清余款。分包合同签订后,钢结构工程已于2020年8月施工完成。江苏鹏德保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鹏德保温包装材料新建汽车零部件项目2#生产车间施工总承包工程已于2020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21年2月9日,大和公司向八方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工程款(含代付劳务工资10万元)共计71万元。2021年2月9日后,大和公司未再向八方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工程款。大和公司、八方公司在诉讼中一致陈述钢结构工程由王伟实际施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客户专用回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王伟系借用八方公司资质承揽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和公司明知王伟借用八方公司资质承接钢结构工程,王伟并无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资质,应当认定分包合同无效,但包括钢结构工程在内的鹏德保温包装材料新建汽车零部件项目2#生产车间施工总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王伟对由八方公司向大和公司主张工程款也并无异议,故八方公司请求参照分包合同约定要求大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分包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双方约定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95万元,大和公司已支付71万元,至今尚欠24万元。虽然分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予以明确约定,但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彩板安装及钢结构全部安装的确切时间,本院认为以认定大和公司应于2020年9月8日前支付至分包合同价款的90%即85.5万元、于2021年9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为宜,大和公司至今仅支付71万元,八方公司要求大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分段计算为宜。双方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本院确定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八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八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20元,合计5520元,由原告江苏八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大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祝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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