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311民初1087号
原告:自贡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某某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自贡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自贡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68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和欠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4日原告自贡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与被告江苏某某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达成供货协议后,某某能源开始为江苏某某在自贡大安新民镇油气工程施工现场供气(2021年12月20日签订了正式《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每次供货数量和品种都是按照被告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电话通知要求配送的。至2022年1月28日止,供气总价款为3868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万元,拖欠的18680元至今未支付,且八方公司项目部在用气过程中还丢失了原告提供的气瓶6只(价值3000元)。一年多以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自贡地区项目负责人***催讨该笔气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苏043破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江苏某某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