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沼山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金泽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熙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泰路288号4幢一层C区116室。
法定代表人:朱美杰。
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上诉人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4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位苏州昆山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熙萱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对履行地并没有明确约定,昆山市并非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