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2民监4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沼山镇王铺街8号。
法定代表人:金响林,董事长。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有,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王本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诉人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因与被申诉人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新2201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新22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民(行)监[2019]6522000003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丁玉华
审判员  刘晓越
审判员  郝慧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