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2执恢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沼山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28号院银瑞莱高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工程款3,920,520.87元及利息;2、鉴定费229,411元;3、案件受理费68,039.41元;4、保全费1,600元。本案在执行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资金、银行账户资金、金融资产、保险、证券、动产、对外投资股权等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信息,本院已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2、申请执行人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5日提交申请,要求撤销对因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银瑞莱高层第二层201号、202号房产的评估、拍卖,故该房产无法处置;
3、经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吊销;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另查,被执行人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较多,大部分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保全的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