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泓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泓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泓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抚顺市豪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泓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吉030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泓丞公司诉讼请求;二、***、鼎元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在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献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写明,“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被告指本案上诉人即泓丞公司,献县的判决是在泓丞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进行判决,在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泓丞公司才知道存在该诉讼,存在***拖欠租赁站租赁费事宜。献县判决中泓丞公司的辩护权也被剥夺了,泓丞公司尚不知道有该诉讼案件,何来征求***意见、不应诉答辩、何来自行处理债务,并不是因为泓丞公司的原因,导致***丧失抗辩的权利。一审判决书认定,“双方约定产生的债务由***清理”,“***实际使用了亿龙租赁站的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即献县一案,无论***是否参与庭审行使抗辩,都改变不了其拖欠亿龙租赁站部分租金的法律事实。二、一审判决完全否决了**县法院(2019)辽122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市中级法院(2020)辽12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4697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三级法院对追偿权判决的支持,而是重新判决,判决结果与前述判决结果相反。三、从本案的证据提交上看,***提交的是给付租赁费的部分票据,由此可以看出泓丞公司并不掌握***与亿龙租赁站之间租赁的履行情况,在信息对泓丞公司不透明的情况下判决泓丞公司因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与公平争议不相符。而且租赁合同上,签字人是***,***对该合同有实际履行义务并非不知情,诉前亿龙租赁站应当联系过***,***对此应当知情。况且在***起诉的过程中,应当***主动追加亿龙租赁站为第三人以澄清是否给付清租赁费这一事实,这也是***的法定权利,但***未追加。一审片面性以泓丞公司剥夺***的抗辩权为由(在法院公告送达,泓丞公司不知有此诉讼,亦不知***欠租情况下),而忽视法律基础事实(***欠租,泓丞公司垫付,***应给泓丞公司垫租款),驳回泓丞公司的诉求错误。四、鼎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涉及工程款的给付主体问题。 ***辩称,一、河北省献县法院判决泓丞公司与献县亿龙租赁站有约束力,对***没有约束力。二、泓丞公司诉请的同一事实已经被献县法院认定,同一事实同样是人民法院不能有两个结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泓丞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三、泓丞公司诉请的是执行献县法院判决,此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四、***有证据证明,***不拖欠租赁费。五、一审已经向法院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特向二审法院强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元公司辩称,鼎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2013)献民初字第2046号案件中所涉及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鼎元公司并非为租赁合同签订的相对人,并未参与其中且不知情,鼎元公司无过错。二、在已生效的(2020)辽12民终2086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鼎元公司与案涉租赁物的使用无关联,故鼎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泓丞公司已就本案诉讼所涉标的额进行了财产保全,泓丞公司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因此,泓丞公司请求鼎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泓丞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支付泓丞公司垫付的设备租赁费用366207元及利息(以366207元为基数,并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鼎元公司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鼎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3日,泓丞公司与鼎元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鼎元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莲花湖小区8.9.10号楼承包给泓丞公司施工。2010年8月28日,泓丞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上述的8、9、10号楼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该合同约定,***向泓丞公司缴纳税费为6.5%,一切债权债务由***处理。事实上,鼎元公司直接与***结算工程款,泓丞公司与***实际为挂靠关系。2010年8月26日,泓丞公司与亿龙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其设备用于莲花湖8、9、10号楼工程施工。***实际使用了亿龙租赁站的设备进行施工。后亿龙租赁站在河北献县人民法院起诉泓丞公司,要求给付租金、违约金、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补偿。泓丞公司未应诉答辩,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献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亿龙租赁站的举证支持了其全部诉请。泓丞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在**县人民法院向***、鼎元公司提起追偿权之诉,**县人民法院认为***系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工程所负租赁之债应由***负担,但因泓丞公司仅向亿龙租赁站履行了50800元义务,故作出(2019)辽122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垫付款508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21年6月30日,泓丞公司与亿龙租赁站就剩余未履行的366207元(包含本金及滞纳金)部分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21年7月16日,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同日,泓丞公司在**法院再次向***、鼎元公司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偿还其余垫付款。**县法院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系挂靠泓丞公司,借用泓丞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工程款由***享有,双方约定产生的债务由***清理。基于此,在处理债权债务的实体权利的问题上,挂靠人***享有决定权。***实际使用了亿龙租赁站的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在亿龙租赁站起诉泓丞公司时,泓丞公司应当通知***参与处理该债务,现泓丞公司既未通知***、也未征求***的意见、又不应诉答辩,实际系自行处理了该笔债务,导致***丧失了抗辩的权利。现***对泓丞公司自行处理的行为不予认可,故该行为对***不具有约束力。泓丞公司依据(2013)献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向***追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泓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抚顺泓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关于民事法律上的追偿权,既存在法定的追偿权,也存在约定的追偿权。法定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中,既不存在担保责任问题,也不存在合伙债务问题。泓丞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针对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亦未作出约定,故泓丞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法定的追偿权,也不存在约定的追偿权,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泓丞公司与***实质上为挂靠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亿龙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扣件、木架板等。因***未及时向亿龙租赁站支付租赁价款,未全部返还租赁物,亿龙租赁站于2013年以被挂靠人泓丞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献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泓丞公司向亿龙租赁站支付租金173645元,并赔偿该租赁站损失73362元。经法院执行程序,泓丞公司现已向亿龙租赁站清偿完毕。据此,本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租赁费用由泓丞公司清偿,泓丞公司受到损失,***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应减少的损失未减少),泓丞公司与***之间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三、关于***是否应向泓丞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租赁费用及利息的问题。首先,泓丞公司与***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泓丞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其次,如上所述,泓丞公司与***之间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是不影响泓丞公司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向***主张权利。针对泓丞公司先行被扣划的50800元款项,已经**县人民法院、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笔费用应当由***承担。2021年6月30日,泓丞公司就剩余本金256207元及迟延履行滞纳金110000元,共计366207元与亿龙租赁站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21年7月16日,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即泓丞公司现已将欠付亿龙租赁站的租赁费用全部支付完毕。针对泓丞公司代替***清偿的租赁费用256207元,***对此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再次,关于泓丞公司向亿龙租赁站支付的110000***履行滞纳金是否应由***返还的问题。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金钱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泓丞公司因自身原因迟延履行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2046号生效判决所产生的滞纳金,与***无关,该笔滞纳金对***不构成不当得利,故泓丞公司主张由***返还其110000***履行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泓丞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不当得利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得利人应当予以一并返还。对于法定孳息的主张应当从不当得利产生之日起计算,泓丞公司主张从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四、关于***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的问题。虽然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就租赁费问题作出(2013)献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泓丞公司向该租赁站支付租金173645元,并赔偿该租赁站损失73362元。但本案系泓丞公司依据其与***之间形成的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五、关于***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泓丞公司先期被执行50800元后,已经依法向***主张权利。泓丞公司又于2021年6月30日与亿龙租赁站就剩余款项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六、关于鼎元公司是否应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不当得利之债系实际施工人***实际使用租赁物后未支付租赁费,而由泓丞公司垫付所发生的债务,该不当得利之债与鼎元公司无关,因此泓丞公司要求鼎元公司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具有事实根据,也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泓丞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泓丞公司返还设备租赁费用256207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以2562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抚顺泓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泓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元,由***负担2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泓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由***负担5142元。保全费2370元,***泓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元,由***负担1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任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