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莲花湖街道水木华园社区莲花湖一号小区15-61号3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豪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浑河南路东段黄金水岸小区B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市豪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12日经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22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辽12民终18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辽122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市豪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5张发票并非是被上诉人开具,首先,被上诉人施工的8#、9#、10#、78#楼,仅为涉案小区的部分工程,其提交的5张发票并不是第三人为其开具,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次,被上诉人主张5张发票是其开具,应提供相应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但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显然,一审所涉的5张发票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理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向被上诉人提供8#、9#、10#、78#楼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发票,第三人予以相应协助开具,产生的税费及滞纳金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涉案的规费部分,理应由被上诉人限期缴纳,未缴纳的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在此前双方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中,一审、二审、再审仅就是否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进行的裁判,并未免除向国家缴纳的义务。故而,相应部分理由进行缴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工程档案资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给上诉人。工程档案资料的提供,应由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豪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配合并加盖公章,就此,第三人并不知情,显然被上诉人未提交工程档案资料。四、本案诉讼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补充:一、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向上诉人提供8#、9#、10#、78#楼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第三人予以协助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及滞纳金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缴纳8#、9#、10#楼规费,限期内未进行交纳的,承担产生的费用(规费金额待鉴定后予以确认)和78#楼规费393645.55元,在未付工程款内扣除。三、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十日内向上诉人交付涉案工程8#、9#、10#楼竣工档案资料,未按期交付的由上诉人自行办理,第三人予以相应协助,产生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将保留向被上诉人追偿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合法证据及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本案事实真相是早在2014年由于上诉人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答辩人为此起诉。经过长达五年时间,历经三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为了达到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工程款的目的,采用编造虚假事实,对已判决过的事实采取重复告诉等手段,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为了达到长期霸占他人财产的非法目的,故意拖延执行时间,使答辩人不能正常依法执行欠款,已对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为了能更长时间拖延执行,曾于2018年向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且诉讼内容涵盖了本次诉讼的全部内容,后又主动撤诉。答辩人认为此次撤诉其真正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法律制裁。答辩人对本次原审判决没有上诉完全是考虑该案的诉讼时间由于人为干扰已经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豪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原审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向原告提供8#、9#、10#、78#楼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发票,第三人予以相应协助开具,产生的税费及滞纳金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2、判决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交纳8#、9#、10#楼规费,限期内未进行缴纳的,承担产生的费用(规费金额待鉴定后予以确认)和78#规费393645.55元,在未付工程款内扣除;3、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10日内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8#、9#、10#竣工档案资料(详见附件),未按期交付的由原告自行办理,第三人予以相应协助,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将保留诉讼权利;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3日和2011年4月6日,被告***分别以第三人抚顺豪拓建筑公司和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莲花湖1号”一期8#9#10#楼工程和一期78#楼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8#、9#、10#楼已拨付工程款5895299元,以房抵款2860474元,以材料抵款1614525.95元,共计10370298.95元;对78#楼工程已拨付工程款7271650元,以房抵款4619068元,以材料抵款3109152.50元,代付款59709.33元,其他30000元,共计15089579.83元,被告***以上收到工程款合计25459878.78元。现被告***施工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结束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曾因履行施工合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其中案号为(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926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发票五张,发票数额共计18339500元,证明由施工单位与其进行相应的结算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移交工程档案资料、开具工程款发票、缴纳规费均是合同附随义务,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被告方仍负有移交有关案涉工程资料、开具工程款发票、缴纳规费等协助原告的义务。关于工程档案资料,被告在另案(2016)辽1221民初1073号)中提交的8#、9#、10#、78#楼“工程资料收条”证明被告***已履行了移交工程资料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由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使用,现已无被告***协助办理验收的必要,因此,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发票,因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另案中提交工程发票复印件五张,证明由施工单位与其进行相应的结算事实,而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实际施工,双方间的结算均系就8#、9#、10#、78#楼的结算,因此,上述发票应认定为案涉8#、9#、10#、78#楼已开具的发票,发票数额共计18339500元,结合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付款25459878.78元事实,被告***尚需为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数额为7120378.78元。关于税金和滞纳金,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由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税款。关于原告主张从被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未缴的税款及滞纳金问题,因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代被告***交纳税款及滞纳金,且其并非收取税款主体,其不具有要求被告向其交纳税款及滞纳金资格,故对其主张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和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发票导致其受到损失,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就其损失已实际发生和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也未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如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有损失或其代被告***交纳了税款及滞纳金,其可另行诉讼向被告追偿。关于规费的缴纳和承担,根据《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规定,规费是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在此前双方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中,一审、二审、再审已经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涉案工程规费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7120378.78元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二、驳回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原告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1元,被告***负担18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豪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缴纳税金凭据五张,要证明1800多万元工程款发票所有税金是抚顺市豪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与***无关。
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一审认定该5张发票为被上诉人开具,显然错误,且该5张发票金额已经超出被上诉人挂靠的豪拓公司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金额,即该5张发票并非为被上诉人开具。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原来发票没有纳税金额示明,税款是0不会产生任何税费。2、该5张票据是上诉人为了对抗我方对工程款提供的证据,是上诉人本身自认,并且上诉人自称是***施工的税务发票。3、第三人所提交的纳税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纳税是0,至于企业如何计算与***没有关系。4、***是挂靠到第三人通过第三人开具税务普通发票是正常途径。综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抗辩主张,被上诉人从未说过发票是被上诉人开具,而是代开行为。要求第三人提供税务原始发票。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卷宗记载证据税务发票为准。第三人施工15栋楼,不能保证是***施工的税票。这个工程是2011年、2010年工程,当时税务未改革,不存在增值税问题,这个证据是假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其他案件中已经经上诉人自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时的请求主要围绕: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承担规费、交付工程档案资料等,其上诉请求也是围绕该几项诉请提出。1、关于发票。在双方当事人2016年3月1日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审理的范围是涉及8、9、10、78号楼,在举证程序出示了发票,证明施工单位和上诉人结算情况,可以说明该发票即为本案工程发票,属上诉人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由此,原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规费。经查,在(2016)辽122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2018)辽12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2018)辽民申4421号民事裁定均已审理并认定,本节确为重复诉讼,原审认定正确。3、关于工程档案资料。在(2016)辽1221民初1073号判决书第4页法院认定部分“提交8#、9#、10#、78#楼工程资料收条,用以证明8#、9#、10#、78#楼工程资料已经交付被告”“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在该案二审判决(2018)辽12民终1009号中表述“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表明,该项请求的事实已经被其他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一款(五)项规定,此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且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原审的认定无法否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如对其他已生效关联判决有事实认定上的异议,可以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上诉人辽宁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晶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彤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