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与***、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学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20)湘052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3民初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项目部扣除***因该项目质量问题而返工的损失248995元应由***承担。***于2016年端午节前后从***挂靠的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处分包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标段项目工程,按揽锚杆50元/米、锚索90元/米、部分框架梁500元/方结算施工工资。2017年11月基本完工,因项目部没有验收工程项目,***无法与***结算。在***的强烈要求下,***只是根据表面工程量向***出具了欠条,当时***承诺只要项目部检查工程有质量问题会随时整改。后经某某区劳动部门核实,***尚欠***所承包的劳务工资为303800元,***已将303800元全部付清给***。经项目部验收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拒绝整改。项目部只得自行整改并为此花费民工工资248995元,据此扣除了***248995元。现项目部已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工程质量说明及该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扣除项目附件,可以充分证明该项目工程是因为质量问题而被要求返工并被扣除返工损失248995元的事实。***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因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248995元。二、***向***出具的欠条并非是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拖欠***工资的唯一证明。工程结算情况应该是项目部组织施工双方验收工程,如没有质量问题,双方确认后进行结算,如有质量问题,则应扣除返工损失后才是实际所得的工程款。本案***向***出具的欠条,仅是证明***已完工的数量与工程承包价格的总数,并非扣除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损失。而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来看,***组织工人施工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的行为,存在质量问题必须返工。项目部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扣除***248995元承包款,该248995元应从***的施工工资中予以抵扣,故***不仅没有拖欠***劳务工资,反而还多支付了***劳务工资。一审法院并非全面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仅凭***向***出具的欠条就认定***应支付余款给***,显失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资176200元,并支付延期支付利息10718.83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8年12月算至2019年12月),顺延照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无相关建筑资质但常年在外承包工程。2016年,***以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质及名义、并以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某甲地至邵阳至某乙地铁路站前工程某某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即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与***协议由***带班组织人员分包承揽锚杆、锚索、部分框架梁施工劳务。***按锚杆50元/米、锚索90元/米、框架梁500元/方与***结算施工工资。***带班的人员工资由***确定并负责发放。工程完工后,2018年2月***与***结算施工劳务费,因未能及时支付,***以个人名义给***出具“今欠到***班组在某某铁路某某标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的锚杆、锚索、框架梁民工工资480000元”欠条,该欠条***加盖了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公章(该案诉前相关案件中,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不予认可该欠条公章印系其公司公章所盖)。因***未能支付欠款,致使***未能支付其带班人员工资(尚欠14人工资303800元),被投诉至某某市某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该大队协调,***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303800元。该欠条余款176200元经双方多次协处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无建筑人员资质但长年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其非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职员,却以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利用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质与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某甲地至邵阳至某乙地铁路站前工程某某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且由其本人招募人员进行施工,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该工程施工。由此可见,***系临时挂靠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利用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质承包本案工程。***承包工程后,***带班组织人员又分包承揽锚杆、锚索、部分框架梁施工劳务。***按锚杆50元/米、锚索90元/米、框架梁500元/方与***结算施工工资。***带班的人员工资由***确定并负责发放。工程完工后,2018年2月***与***结算施工劳务费,***向***出具劳务工资欠条,由此可认定***、***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允许***以其资质与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由其单独施工,其行为是违法的,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有共同过错。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负连带清偿民事责任。***持欠条起诉***、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76200元诉请,予以支持。***要求***、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利息10718.83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8年12月算至2019年12月),顺延照计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辩称已全部付清劳务费及***承揽***所承包的锚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的发包方扣除返工损失248995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人民币1762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8.38元,由***负担231.38元,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3807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具给***的欠条是否系双方进行劳务结算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连带向***支付劳务工资176200元是否正确。本案中,***为承包工程,临时挂靠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并利用该公司的资质与中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之后,***带班组织人员从***处分包了承揽锚杆、锚索、部分框架梁施工劳务,同时约定了劳务工资的结算标准。在承包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2月与***结算了施工劳务费用,当天即向***出具了1张欠条,确认应向***支付劳务工资480000元。显然,***、***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欠条系***、***之间进行劳务结算的依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应向***支付480000元劳务工资。因***于2018年12月向***支付了303800元劳务工资,还应向***支付176200元劳务工资。由于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系***临时挂靠的单位,依法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连带偿还***劳务工资176200元正确,应予以维持。***虽提出其向***出具的欠条不属劳务工资结算依据,***应对劳务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返工损失248995元负责,该248995元返工损失应从其拖欠的劳务工资中予以抵扣的上诉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伟

审 判 员  毛海玲

审 判 员  李文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汪 臻

代理书记员  张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