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1民初6329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市,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县塘渡口镇凤凰街南方商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市九龙岭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湖南省**市九龙岭镇栗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市两市镇衡宝路新铺台。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县建筑公司”)、**市九龙岭镇中心小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龙岭中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保**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龙岭中心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1186.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07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到被告九龙岭中心小学教学楼工地从事教学楼风扇安装工作。同年8月28日14时许,原告在安装风扇时从梯子上摔落受伤。伤后被告**县建筑公司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10月17日经**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左侧第1、4、5、6、8、9、10后肋及左侧第3-7肋腋段,左侧肩胛骨骨折,可见部分骨痂形成。2021年10月26日经**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60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推诿拖延。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鉴定费2227元;2、医疗费7594.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护理费12000元(60天×200元/天);6、误工费18024元(150.2元/天×120天);7、交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89732元(44866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6199.6元(***25464.6元、***28294元、***18391.1元、***24049.9元),以上损失共计235077.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安装风扇不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原告是被告**县建筑公司的***要被告***帮忙联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九龙岭中心小学辩称:九龙岭中心小学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县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九龙岭中心小学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原告起诉要求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县建筑公司辩称:1、**县建筑公司与九龙岭中心小学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县建筑公司与***是劳务合同分包关系,***与原告是承揽关系,**县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赔付;2、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因原告存在自身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自负部分损失;4、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支公司辩称:1、与中国人民财保**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县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保**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由被保险人先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2、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保障**;3、被保险人购买的是意外安全事故险,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系意外安全事故,涉及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九龙岭中心小学作为甲方即建设方与被告**县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即承建方签订《**市九龙岭镇九龙中心小学校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税费的方式承包甲方教学楼建筑工程;在施工中发生的大小安全事故或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其他损失,概由乙方负责。2019年12月16日,被告**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九龙中心学校教学楼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甲方负责红砖、水泥、沙浆、水源、电水等建筑材料;乙方负责模板架、泥工砌墙、木工装模、水电普装、内拉毛外拉毛、屋顶贴瓦,其余一切甲方负责。2020年8月28日,被告***联系原告**等人到九龙岭中心小学教学楼安装电风扇。同日,原告**在九龙岭中心小学教学楼3楼安装电风扇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7594.47元,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挫伤。2021年10月26日,**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壹佰贰拾天,护理期、营养期各陆拾天。3.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原告花费鉴定费2227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1957年10月9日出生)、母亲***(1962年12月17日出生)育有包括**在内的二个子女(均已成年)。**系**之妻,自2019年8月起一直在**县******制家居店担任销售业务员,2020年2-7月,月平均工资为6896.83元。**与**育有一女***(2014年10月12日出生)及一子***(2019年8月9日出生)。
还查明,2020年5月7日,**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公司为被告**县建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未取得电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市九龙岭镇中心小学工商信息、医疗发票、鉴定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市九龙岭镇九龙中心小学校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书》、书面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住房建设项目承保情况调查表、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九龙中心学校教学楼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到底是为谁提供劳务;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被告***与被告**县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负责木工装模、水电普装等,两被告对水电普装是否包括安装风扇产生了争议,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是被告***联系,相关报酬也是与被告***协商确定,再结合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行为目的、行业习惯等,可以认定被告**县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故可以确定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关于焦点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接劳务,且在工作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及措施,导致自身从楼梯上摔落地面受伤,对自身的损失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九龙岭中心小学将教学楼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县建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原告**亦未受雇于被告九龙岭中心小学,故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九龙岭中心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县建筑公司在承包了被告九龙岭中学小学发包的教学楼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水电普装等项目的承包施工方,对施工场地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引起重视,没有尽到安全防范和提示义务,对造成该次事故亦存在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县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被告***承担25%,原告自负60%。被告**县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依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三,2021年10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级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通知标准从2021年11月1日开始执行,11月1日之前已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的案件仍按原标准执行。虽然本案案发于2020年,但本案于2021年12月立案现处于一审程序,故原告主张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鉴定费2227元;2、医疗费7594.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天×60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护理费12000元[60天×200元/天(虽然原告之妻**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96.83元,但原告自愿按2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6、误工费18024元(150.2元/天×120天,按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伤残赔偿金89732元(44866元/年×20年×10%,按照湖南省2021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199.6元,[***25464.6元(28294/年×18年×10%÷2)、***28294元(28294/年×20年×10%÷2)、***18391.1元(28294/年×13年×10%÷2)、***24049.9元(28294/年×17年×10%÷2)]。以上损失共计231877.07元,由被告**县建筑公司赔偿15%即34781.56元,被告***赔偿25%即57969.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81.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969.2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负担783.6元、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95.9元、被告***负担3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禹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