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凰街南方商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上诉人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阳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的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与***、***的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一样,都是***联系承揽到的,但由于***没有建设资质,因此借用邵阳县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邵阳县岩口铺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因同时承揽3个工程,担心社会上有议论,就安排了***与邵阳县建筑公司签订***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但***并未参与工程管理和施工,也没有进行投资。实际上3个工程均是***独立投资、管理,3个工程的竣工验收也是***组织完成。***系借用***的名义与邵阳县建筑公司签订合同。邵阳县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支付***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工程款129806元、187120元、140608元,共计457534元,期间***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案涉工程系***承揽的项目,也是由***独立完成这一事实在当地众所周知,同时也有***村委的证明、建筑材料单、***夫妇交纳该工程的建安税、增值税等完税凭证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等大量证据,原审仅凭一份与事实不符的承包合同书就判决邵阳县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2.原审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定***委的证明与***的证明存在逻辑错误。3.退一步讲,假设***是***农村公共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审判决邵阳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87300元也明显错误。岩口铺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邵阳县建筑公司是工程总价款是487300元,邵阳县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所有税款由***承担,***还应当按工程总价款的1%交纳管理费给邵阳县建筑公司,除去管理费、税费,***也不可能实得工程款487300元。 ***辩称,2018年7月2日***与邵阳县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签订合同后参与了施工、购买材料。***参与管理工程属实,但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是***安排去管理工地的。邵阳县建筑工程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付款至***账上,付款的同时也没有通知***,邵阳县建筑公司的付款方式存在重大失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见称,对邵阳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予以认可,***工程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都是***支付的,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请求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阳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87300元,并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资金占用费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邵阳县建筑公司与邵阳县岩口铺镇人民政府签订邵阳县岩口铺镇***农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8年7月2日,邵阳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并注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并与***(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不得将本项目进行转包或与他人共同经营……若乙方违规,甲方有权停产整顿或更换项目负责人,并无条件终止合同……”。“建设方拨入甲方账户内的工程款,甲方必须及时转入乙方所指定的账户内”。该工程现已竣工,邵阳县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将讼争的工程款485414元支付给***,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与邵阳县建筑公司签订案外的丰江、石滩两个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邵阳县建筑公司将案外的两个工程款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邵阳县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平等主体充分协商自愿签订,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在建设工程完工后,邵阳县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邵阳县建筑公司辩称因***违约而解除了合同,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邵阳县建筑公司并未提交***有违约行为导致其单方解除合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变更为***承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规定,邵阳县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目前邵阳县建筑公司和***均主张该工程为***负责施工,但均提供不出切实有效的证据推翻***、邵阳县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邵阳县建筑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对***、邵阳县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故邵阳县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487300元。***主张邵阳县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对方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487300元;(二)驳回***要求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邵阳县建筑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收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完税凭证,拟证明***交纳***公共服务中心工程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全部税款。***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系一家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去交税,当时***委托***去交税。***对邵阳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提交2份证据:1.应收款项(***),证明***支付了下马石地梁(现改为***)的混凝土货款;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支付了***的材料款,两份证据均证实***一直在管理***的工地。邵阳县建筑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应收款项未提供原件,也与案涉工程无关联,微信聊天记录无关联性,无法证实这些材料是哪个工程的,用在什么地方。***对***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提交了4份证据:1.岩口铺镇***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带人组织施工建设,所有建筑材料、工具由***购买,工程竣工验收及税务方面的办理均由***负责,所有工人工资都由***发放;2.邵阳县岩口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农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由邵阳县建筑公司承建,实际由***带人组织施工建设,该镇督查工程进程、质量竣工验收均与***联系;3.领条,拟证明***村部工程系王细国转让给***,***支付了转让款15000元;4.工人工资及材料费记账清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均由***经手。邵阳县建筑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质证称,对领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是由***安排***施工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邵阳县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完税凭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虽***主张系其委托***办理相关完税事项,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交纳***公共服务中心工程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提交的应收款项和微信聊天记录,均系***从其手机里打印出来,其主张支付了***的混凝土款和材料款,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提交的岩口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邵阳县岩口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工人工资及材料费记账清单,邵阳县建筑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工程,并负责该工程竣工验收等事项,予以认定。***提交的领条,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邵阳县岩口铺镇***农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由***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交纳了***公共服务中心工程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款。邵阳县岩口铺镇人民政府在督查工程进度、办理质量竣工验收时均与***联系。2018年12月20日,邵阳县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岩口铺双江、丰江、石滩公共服务中心工程款357730元,其中***的工程款为129806元。2019年2月1日,邵阳县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岩口铺双江、丰江、石滩公共服务中心工程款485414元,其中***的工程款为187120元。2020年1月23日,邵阳县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岩口铺双江、丰江、石滩公共服务中心工程款364094元,其中***的工程款为140608元。邵阳县建筑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5753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还是***;2.原审判决邵阳县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根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一直都由***在实际管理和负责相关事务,同时***还支付了包括工人工资、材料货款、税费等款项,***对此也表示认可。虽然***主张系自己委托***负责管理***工程的事务,但***对此不予认可,***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货款、税款等资金均由其投入。故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与邵阳县建筑公司仅签订了***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未有证据显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邵阳县建筑公司将***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承包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邵阳县建筑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邵阳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9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刘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