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与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3民初146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富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凰街南方商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阳***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原告***诉被告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县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参加庭审,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2月22日在本院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7300元,并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履行资金占用费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邵阳县岩口铺镇双江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的全部工作。工程发包方已于2020年1月23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可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先行违约,未履行合同,所以被告没有继续向原告履行合同的必要。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意由第三人承接此项目,第三人为实际施工方,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第三人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该工程实际是第三人独立完成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异议较大的证据:第三人***的证明和双江村委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违约以及讼争的工程为第三人承包的事实,且该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5月23日,被告与邵阳县岩口铺镇人民政府签订邵阳县岩口铺镇双江村农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8年7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原告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并注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并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不得将本项目进行转包或与他人共同经营……若乙方违规,甲方有权停产整顿或更换项目负责人,并无条件终止合同……”。“建设方拨入甲方账户内的工程款,甲方必须及时转入乙方所指定的账户内”。该工程现已竣工,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将讼争的工程款485414元支付给本案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案外的丰江、石滩两个村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将案外的两个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邵阳县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平等主体充分协商自愿签订,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在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而解除了合同,已向该项目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交原告有违约行为导致其单方解除合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变更为第三人承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目前被告和第三人均主张该工程为第三人负责施工,但均提供不出切实有效的证据推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原、被告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7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对方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4873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需支付的款项由被告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广场支行,账号:4300********); 本案受理费4305元,由被告邵阳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