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1民初3756号
原告:浙江天水之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湾新区东部新区聚海大道4298号6号楼众创空间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393423U。
法定代表人:黄益专,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遵耀,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淑文,男,1977年4月6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大道国资大楼8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候,福建广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天水之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水之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遵耀、陆淑文,被告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投公司支付天水公司工程延期监理费1355453元;2.判令国投公司支付天水公司以尚欠工程延期监理费13554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天水公司与国投公司就霞浦县罗汉溪流域城区段河道综合整治工程一标段施工监理项目,签订了一份《施工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国投公司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原告实施监理,工期2年,监理费1626544元;工程延期二个月以内的,监理服务酬金不予增加;超过二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监理中标费÷监理服务月×(延期监理服务月数-2个月)增加监理服务报酬。合同签订后,天水公司如约进场实施监理。该项目从2017年2月28日正式开工日至2020年12月12日完工,工期为46个月,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达22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期监理费=监理中标费÷监理服务月×(延期监理服务月数-2个月),为1626544元/24月×(22月-2月)=135453元。国投公司至今未付上述工程延期监理费。综上,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国投公司辩称,驳回天水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应追加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为共同原告。本案中标的是监理单位是达华公司与天水公司的联合体,案涉工程由达华公司与天水公司的联合体共同完成监理,天水公司不能单独起诉要求支付全部监理费。2.天水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按合同约定主张全额监理费。天水公司与达华公司的联合体哦提交的投标文件,天水公司和达华公司的联合体应派驻的水利工程总监理师为许云洲,景观工程总监理师为江建军,水利工程监理员为11人,景观工程监理员为4人。但其派驻的总工程师长期不在岗,大部分监理员基本没在岗,天水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全额监理费没有依据。原告存在大部分监理员不在场的情况,主张合同约定的全额监理费没有依据。
庭审中天水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1.《施工监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15日,天水公司与国投公司就霞浦县罗汉溪流域城区段河道综合整治工程一标段施工监理项目,签订了一份《施工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国投公司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天水公司实施监理,工期2年,监理费1626544元;工程延期二个月以内的,监理服务酬金不予增加;超过二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监理中标费÷监理服务月×(延期监理服务月数-2个月)增加监理服务报酬。2.《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项目从2017年2月28日正式开工日至2020年12月12日完工,工期为46个月,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达22个月。3.《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天水公司于起诉之前最后一次向国投公司去函结算工程延期监理费,国投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对此提出实质性异议。
针对天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国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天水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国投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监理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国投公司对天水公司提出的监理费用多次提出异议,并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协商沟通,但未能最终达成一致。
国投公司在庭审中提供:1.投标文件,用以证明中标的监理单位是天水公司和达华公司的联合体,应追加达华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投标文件载明水利工程总监理工程师许云州,景观工程总监理师未江建军,水利工程监理员为11人,景观工程监理员为4人。2.质量监督现场检查记录表,用以证明2018年6月12日,霞浦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检查记录表记载:总监等人长期不在岗;水闸段使用的钢筋生锈,钢筋布设不规范,但监理单位并未提出意见。2018年7月26日,霞浦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检查记录表记载:总监不在岗;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中的检验检车数据与实际施工现场不符,未建立不合格检车台账,监理单位并未尽到监理职责。3.会议签到表,用以证明总监、监理人员长期不在岗,未对案涉建设项目施工进行现场监理,未尽到监理职责。4.监理单位考勤表,天水公司提交的监理单位考勤表存在造假,与实际出勤情况不相符。
天水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代证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投标文件中确定的水利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为许云州,景观工程总监理师为江建军,水利工程监理员为11人,景观工程监理员为4人,但并不是需要全员全天候在岗,而是这些人员在案涉工程监理工作中可随时进行调配。对证据2案涉工程项目工期两年,但因征地等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监督表中的问题主要是施工单位的问题,这些问题监理单位有发通知单,且并不是总监理师长期不在岗,而是现场检查时未在场。对证据3监理例会是由监理单位组织的会议,出席监理会议的有参建各方单位并不是监理内部会议,所以不需要所有监理人员都在场,故无所有监理人员在签到表上签到的必要。对证据4人员考勤表造假,该考勤表为监理单位内部的考勤表,并不是业主给的考勤要求,考勤表上确实存在国投公司所述的一人代签他人名字的情况,这不是我们造假问题,是天水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监理并不等于监工,监理是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单位,是对施工单位的监督、监管和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2日,天水公司与达华公司作为联合体针对霞浦县罗汉西留余城区段河道综合整治工程一标段的施工监理向国投公司出具《投标文件》,载明:确定以1626544元计取该工程项目的监理服务费。达华公司授权委托天水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的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天水公司为上述联合体的主办方,代表联合体负责项目招投标文件的递交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价和接受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天水公司承诺派出水利部分总监理工程师为许云洲,监理人员11名;景观部分总监理工程师为江建军,监理人员4名。并同时保证拟派出的本合同工程现场监理人员与投标时保持一致。
2.2017年1月15日,天水公司与国投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监理项目签订《施工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国投公司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天水公司实施监理,工期2年,监理费1626544元;工程延期二个月以内的,监理服务酬金不予增加;超过二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监理中标费÷监理服务月×(延期监理服务月数-2个月)增加监理服务报酬。
3.涉案工程从2017年2月28日正式开工至2020年12月12日完工,实际工期46个月。案涉工程因征地及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延期。2021年2月4日,涉案工程完工验收,质量合格,并由验收工作组出具鉴定书。
另查明,2021年4月28日,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天水之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本案《施工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用1626544元,国投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约80%,剩余部分已报财政部门审计,本案天水公司诉请的为该工程延期部分监理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水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国投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逾期监理费用及利息的支付义务。
针对焦点1,本院分析认为,天水公司作为与达华公司投标联合体的主办方,根据联合体内部协议约定,其有权对外代表处理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故天水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国投公司主张追加达华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国投公司主张天水公司提供的监理人员考勤表格存在代签的情况,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未履行监理职责。本院分析认为,因工程质量本身是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的工作成果,既然工程质量被鉴定为合格,在未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据证实因监理单位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延期的,应视作天水公司履行了监理职责。天水公司与国投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2年,监理费1626544元;工程延期2个月以内的,监理服务酬金不予增加;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照监理中标费÷监理服务月×(延期监理服务月数-2个月)增加监理服务报酬。据此,天水公司的延期监理服务费为1626544元/24月×(22月-2月)=135453元,故天水公司主张国投公司应支付其工程延期监理费135545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天水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1355453元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天水之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13554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554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级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7475元,减半收取计8738元,由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晶晶
附注: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