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7276号
原告:**旖,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南,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南里25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日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合,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1690号万翔国际商务中心3#楼8楼806室。
法定代表人:陆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邓志龙,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旖与被告厦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福建天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7)闽0206民初7276号民事裁定,驳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闽辖终97号民事裁定,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邓志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南,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合,第三人天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第三人邓志龙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调查,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2.判令***公司退还购车款73000元,并增加赔偿损失219000元,合计292000元;3.判令***公司赔偿**旖保险费3661.46元、过户费500元,合计4161.4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旖在***公司设立的598二手车行购买一辆哈弗H2牌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与**旖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由卖方将一辆哈弗H2牌汽车以7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旖,牌号为闽D×××××,发动机号为1505607276,并且特别承诺保证车辆无大事故。签订合同后,**旖依约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日君支付全部购车款。车辆过户后,**旖始知真实车主为天水公司。事后,**旖发现车辆存在异响、抖动等故障现象,因而对该车进行鉴定,发现该车辆系结构件存在切焊、更换属重大结构性损伤的大事故车。就此问题,**旖多次与***公司沟通协商,但均未能得到正面回应。**旖认为,***公司刻意隐瞒车辆真实车主信息、欺瞒车辆真实车况等行为,侵犯**旖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旖提出上述诉求,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旖起诉对象错误。***公司并非《二手车交易合同》的卖方,合同上也无***公司签字或盖章,***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车辆的真实信息由交易双方自行确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中介方承担责任。**旖对案涉车辆实际状况已做充分了解,并同意购买,***公司仅是提供代收款项、代办过户等手续,对车况不做任何保证,因此交易双方均不得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已按照约定代收款项并将款项转交给卖方,同时协助双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旖,**旖接收时并无提出任何异议。**旖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天水公司述称,案涉车辆原系天水公司所有。天水公司将该车辆以66000元的价格卖给邓志龙。邓志龙化名“吴建华”与天水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文本系邓志龙拟的。邓志龙向天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淑文转账支付购车款42000元,另以一辆二手捷达轿车抵销剩余车款24000元。交易完成后,天水公司将车辆所有证件全部交给邓志龙。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天水公司并不知情,也与天水公司无关。
邓志龙述称,案涉合同上所载的“卖方”虽是邓志龙,但该合同并非邓志龙本人签的,是***公司经手的,合同上“邓志龙”的签名和手印并非邓志龙本人的,邓志龙对合同条款并不知情,也从未对车辆状况作出任何保证。在交易之前,邓志龙只是将车辆开至***公司,并未参与之后车辆买卖过程包括对转让价款的协商。之后,***公司将案涉车辆以73000元的价格卖出,由其法定代表人黄日君将车款转给邓志龙。车辆过户手续实际是邓志龙办理的,之后才将车辆证件交给***公司办理贷款手续。案涉车辆交易已完成,邓志龙不同意退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二手车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关系。
**旖在本案中提交了《二手车交易合同》,以证明购车事实及有关约定。经查,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一式三联,**旖持有的是红色客户联原件。合同载明的甲方(卖方)为“邓志龙”,乙方(买方)为“**旖”,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14时,约定卖方向买方转让牌号闽D×××××的哈弗牌小型轿车,价款为73000元;第二条第2款约定,本车辆属于二手车,乙方(买方)应对其所购车辆实际车况、手续、排量、配置、费用、登记日期、行驶里程等做充分了解后签约,签约后视为已认定接受该车现状;第3款约定,丙方仅提供二手车供求信息服务,对车辆状况不予任何保证和鉴定,对车辆的真实信息由甲乙双方自行确认,必要时可协助甲乙双方聘请专业机构测评,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由要求丙方承担责任;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支付定金5000元交由丙方保管,提车前一次性付清车款,丙方有权代收车款,待手续完全结清后将车款给予甲方;以上均为格式条款;第四条第5款手写补充条款约定,甲方保证车辆无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能正常过户,(如)以上内容不符,已付定金全额退款(定金5000元)。落款签名处,甲方签名为“邓志龙”,乙方签名为“**旖”,丙方(中介)签名处没有签名或盖章。庭审中,**旖和邓志龙一致陈述,二人在交易过程中未见过面,也未直接磋商合同条款,均系通过***公司完成交易。**旖称,合同系***公司工作人员拿给其签的,并未亲眼看到邓志龙签字,不能确认系其本人所写,但**旖已按约定将购车款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日君的银行账户。邓志龙称,其在朋友圈发布车辆交易信息后,***公司工作人员主动与其联系,其将案涉车辆开至***公司的车行,***公司谈妥交易价格并代为收取车款,期间***公司告知已与买方签订合同,但对具体内容未作说明,也未要求邓志龙签订合同,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日君转交车款72900元。***公司否认合同系其促成双方订立的,其称只是受托代办车辆过户手续和代收付购车款,未参与合同订立过程。根据双方无争议的银行交易明细,**旖在2017年4月16日先后转账给黄日君5000元和14100元,黄日君在2017年4月18日、4月21日先后向邓志龙转账10000元和60900元。庭审中,***公司确认在2017年4月20日收到**旖购车贷款54800元,邓志龙确认除转账支付的款项外,另收到***公司现金支付的2000元。天水公司和邓志龙确认,案涉车辆系邓志龙以66000元的价格向天水公司购买的,款项已结清。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以邓志龙作为出卖人,**旖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邓志龙与**旖之间成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旖、邓志龙关于交易磋商及订立合同的事实陈述相吻合,并有在案合同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佐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旖主张***公司促成合同订立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公司为交易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与买受人**旖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一式三联,***公司未提供其持有的合同,故本院认定**旖举证的《二手车交易合同》系当时***公司提供给**旖的合同。各方均表示对合同上“邓志龙”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也无法对签名的形成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系***公司以邓志龙的名义与**旖订立的。
二、案涉车辆在合同订立时是否属于发生大事故的车辆?
**旖主张,案涉车辆事后经检测结构件存在切焊、更换,属重大结构性损伤,并提供由福建吉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鉴定评估作业表》、《二手车技术状况表》及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评估机构核准证书、评估师资质证书予以证明。***公司对《二手车鉴定评估作业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二手车技术状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未取得司法鉴定评估资格,报告上没有两名鉴定人员签名,也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不是有效的司法鉴定文书;对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评估机构核准证书、评估师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商务部已经取消了对二手车评估鉴定师执业资格的行政许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表明,福建吉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经合法设立的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取得核准证书的日期是2014年9月16日,在评估报告上署名的评估师宋云林系经合法注册核准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注册日期是2016年7月13日,案涉《二手车鉴定评估作业表》、《二手车技术状况表》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经查,商务部于2018年2月1日公告废止《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2〕825号),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之前已出具的报告仍然有效。案涉《二手车鉴定评估作业表》、《二手车技术状况表》系具备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专业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案涉车辆系存在重大结构性损伤的事故车辆。由于鉴定时距购车仅3个月,***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在这段时间内发生较大事故,可以推定导致车辆重大结构性损伤的事故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6日,**旖经***公司居间介绍购买了一辆哈弗牌二手车。***公司以卖方邓志龙的名义与**旖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邓志龙向**旖转让牌号闽D×××××的哈弗牌小型轿车,价款为73000元;第二条第2款约定,本车辆属于二手车,买方应对其所购车辆实际车况、手续、排量、配置、费用、登记日期、行驶里程等做充分了解后签约,签约后视为已认定接受该车现状;第3款约定,居间方仅提供二手车供求信息服务,对车辆状况不予任何保证和鉴定,对车辆的真实信息由买卖双方自行确认,必要时可协助买卖双方聘请专业机构测评,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居间方承担责任;第三条第5款约定,买方支付定金5000元交由居间方保管,提车前一次性付清车款,居间方有权代收车款,待手续完全结清后将车款给予卖方;以上均为格式条款;第四条第5款手写补充条款约定,卖方保证车辆无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能正常过户,如以上内容不符,已付定金全额退款(定金5000元)。当日,**旖按照***公司要求将5000元定金及购车款14100元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日君的银行账户,剩余购车款通过向第三方贷款支付,于2017年4月20日转入黄日君的银行账户。
案涉车辆系邓志龙以66000元的价格向天水公司购买的,之后邓志龙委托***公司出售案涉车辆。黄日君于2017年4月18日、4月21日先后向邓志龙转账支付车款10000元、60900元,另现金支付车款2000元。该车辆于2017年4月19日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并于2017年4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签订合同后,**旖和***公司工作人员曾共同到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进行检测,发现车辆底盘生锈,后因检测费用原因未作进一步检测。福建吉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二手车鉴定评估作业表》、《二手车技术状况表》认为,案涉车辆无火烧,无泡水,……底盘、机舱锈蚀严重,结构件存在切焊、更换,属重大结构性损伤的事故车辆。
**旖购买案涉车辆后为该车辆投保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支付保险费3661.46元。**旖还支付***公司车辆过户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邓志龙委托***公司出售案涉车辆。***公司以邓志龙名义与买受人**旖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邓志龙同意按约定价款向**旖转让标的物,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志龙曾向***公司作出车辆无大事故的陈述或保证,因此合同中关于车辆无大事故的质量条款对邓志龙不发生约束力。**旖请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旖与***公司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作为二手车居间商,***公司应当如实向**旖报告车辆实际状况。***公司在促成合同订立过程中,未经向委托人邓志龙核实即向**旖作出车辆无大事故的虚假承诺,误导**旖作出购买案涉车辆的意思表示,有违诚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第二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合同中约定居间方对车辆状况不予任何保证和鉴定,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居间方承担责任,但该条款系***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其作为居间人的如实陈述义务,排除了委托人基于居间人虚假陈述行为主张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诉讼中,邓志龙明确表示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同意退款。***公司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了**旖的合法权益,致使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旖要求***公司赔偿购车款损失73000元及过户费用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保险期间已届满,作为车辆所有人**旖已实际享受保险利益,对其主张赔偿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而非车辆的出卖方,**旖主张按车辆价款三倍增加赔偿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旖购车款损失73000元及过户费用500元;
二、驳回**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旖负担4317元,厦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亮
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庄丽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