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杰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4514号
原告: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西北路**科学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系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办公1。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479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原告单位工人蔡文、朱学金受原告安排,驾驶原告单位×××号车外出办事,晚上21时56分许,行驶至省道235线42公里处时,车辆与被告放置在道路上的水泥墩发生碰撞,导致朱学金和蔡文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查,道路上的水泥墩是被告放置的,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64796.34元,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我方不承担责任。1、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虽然道路是我方承建,但是道路还没有正式使用,因此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道路。同时路口有隔离段阻断,施工道路旁边铺设有便道,原告擅自驶入正在驶入的道路,因此损失不是我方造成的。2、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存在超速行为。3、原告看到道路属于正在施工中,属于明知故犯,明知新修的道路不能进入,反而还要进入。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21时56分,朱学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兵团十三师红星电厂自建路【省道235线(哈密-若羌)42公里向东国投电厂自建路28公里向东2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与道路上放置的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朱学金,乘车人蔡文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学金、蔡文均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朱学金、蔡文为原告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10月15日,朱学金、蔡文共同出具《证明》一人,主要载明:两人系原告公司职工,2019年7月17日晚外出办事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进行了护理。现原告以被告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朱学金、蔡文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证实,驾驶人朱学金及蔡文对事故发生路段没有正式通车的事实知情,并认可在该路段的东头有标志牌和提示牌,西头摆放了锥形桶,其为了驾驶便利从该路段上一个口子处驶入的,且被告放置在路上的水泥墩至少有7天以上。故本次事故是因驾驶人朱学金在明知有危险发生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造成的,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2636元,由原告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乾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