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杰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与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1554号
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哈密市经济开发区永成路以北34号。
经营者:孙雪松,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经济开发区永成路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西北路458号科学大厦4层422室。
法定代表人:杨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
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被告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441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相应损失:螺丝9000个,钢管1766.5米,扣件676个,顶丝109根,价值30967元。3、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螺丝、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材料。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上述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租赁费10000元,剩余租赁费74413元一直未付,且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螺丝9000个,钢管1766.5米,扣件676个,顶丝109根,上述材料价值30967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起诉的事实不认可,双方并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对于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出具的合同中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公章登记记录中并没有记录。对于合同中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暂不予以认可,待核实。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案诉讼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是**租赁并使用,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租赁事实不知情,所以应当由**承担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和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还未进行结算。
**辩称,对于欠付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租赁费及租赁物的事实认可,租赁的建筑材料也是**经办的。因为**与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已经对过账,对金额和数量没有异议。因为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所以**也没有资金向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支付。前期**向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支付过10000元的租赁费,已经在起诉金额中扣除了,**和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所以应当由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租赁合同中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拿着合同去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交付给**的。所以,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与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的建筑设备材料,并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06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元,顶托每根每天0.01元,钢管套头,每个每天0.005元。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乙方退完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等款项时为止。租金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完所有租赁物资为止。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两个月至叁个月向出租方交纳一次。出租方指定提货人姓名宋爱510922199308010319。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经办人。
另查,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内部工程承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自2017年8月16日起,**、宋爱作为签收人多次在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租赁架杆、扣件、钢管、顶丝、套管等建筑设备材料,并于2018年5月起,对所租赁的建筑设备材料进行退还。**、宋爱在出货单和退货单上均签字确认租赁材料种类和数量。
再查,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出具租赁费结算单,对于2017年的租赁费结算单中租赁费用17654.56元由宋爱签字确认。对于2018年租赁费65136.59元,2019年租赁费1622.46元宋爱未签字确认,但庭审中,**对上述租赁费结算单中租赁费及未退还租赁物螺丝9000个,钢管1766.5米,扣件676个,顶丝109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结算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存疑,本院限其在庭审后一定期限日内提供公章鉴定申请。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对公章的鉴定。故本院对于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与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向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租赁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租赁设备材料,不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和租赁物返还责任。庭审中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亦认可其在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并用于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故对于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租赁费金额及退还租赁物种类及数量问题,因**作为经办人,确认其已与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进行结算,虽未在结算单中签字,但对于结算结果予以认可。故对于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主张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4413元、退还螺丝9000个,钢管1766.5米,扣件676个,顶丝109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庭审中**及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内部工程承包关系,且系**向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租赁相关建筑设备材料,但由于**作为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行为的经办人,其对外代表的是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对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应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及租赁物的返还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租赁费74413元。
二、被告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螺丝9000个,钢管1766.5米,扣件676个,顶丝109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邮寄送达费70元,由被告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雪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