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杰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哈密市石油基地宏志租赁站与***、彭翌轩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宏志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广东工业园农副产品加工厂。

经营者:张艳红,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在(系经营者张艳红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翌轩,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西北路458号科学大厦4层422室。

法定代表人:杨杰,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哈密市石油基地宏志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志租赁站)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志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在、郭新英,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翌轩,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众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志租赁站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涉及四项内容: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违约金以及后续租赁费。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案件证据未经认真查看、审查、分析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1.租赁费问题。双方认可2017年6月13日至11月15日的租赁费金额为81,616.82元。被上诉人以张长在在结算单下方书写的金额为7,800元为由辩称其只欠宏志租赁站7,800元的租赁费并已付清。对于其余款项68,200元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证实其支付过以及是以何种形式支付。被上诉人只含糊陈述每月付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有意回避问题并拒绝提供付款证据。仅以上诉人误写的单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述租赁费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结算单2017年6月13日至11月15日的租金总额81,616.82元,在上诉人进行让步的情况下变更为78,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大写的数额来确定租赁费的总额。对于78,000元和7,80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的付款(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支付押金2,000元),被上诉人如果举证不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租赁物品的返还。从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到截止于2017年11月15日尚在租物品的数量,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自2017年11月22日至开庭前向宏志租赁站归还物品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确认物品全部归还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上诉人不能如数偿还,对所欠物资按规定赔偿,租费计算至上诉人收到赔偿款之日,合同约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二、租赁合同是宏志租赁站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至烟墩火车站能源公路工程施工第五合同段签订,有杰众公司成立的项目部的盖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至烟墩火车站能源公路工程施工第五合同段就是杰众公司进行施工,租赁物使用的项目就是淖毛湖至烟墩火车站能源公路第五合同段,故杰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本案和杰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杰众公司租赁设备。因为租赁站要求施工单位盖章,以确认施工地点,所以才盖了杰众公司的章,彭翌轩是我儿子,也是我工地的工人,和他也没有关系,责任都由我承担。关于付款方式,因为我是个体经营者,公司没有往来账目,我们结算的时候是在他家里或是在饭馆,所有的款项全都付清,租赁物已经全部返还。

彭翌轩、杰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志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868元;2.被告归还钢管25米、角模1根、钢模板1×1.5米的10块、3015的82块、2015的11块,如不能归还,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16,381元;3.被告对上述未还租赁物按照日租金标准36.79元支付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收到赔偿款之日);4.被告承担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24,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3日,宏志租赁站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至烟墩火车站能源公路工程施工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在项目部经办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出租方(简称甲方):哈密市石油基地宏志租赁站,承租方(简称乙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至烟墩火车站能源公路工程施工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一、乙方承建工程名称:淖毛湖至烟墩火车站能源公路工程施工第五合同段,施工地点:K128-K156桩号。二、实际租用物资数来那个及押金,以甲方开出的单据为准。四、租用日期自2017年6月13日。租赁期限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期届满公司需继续租用可经双方协商,另定协议。在租期内,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也不得变卖或抵押。如有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变卖、抵押或擅自将租赁物资转到其他工地的行为,甲方除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及租金外,乙方还应向甲方偿付租赁物资总价值30%的违约金、冬季如当年工程未完工,来年继续租用物资,乙方应向甲方书面申请报停,否则视为冬季使用。五、租费从提货之日起租期届满之日止(含退货日)。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押金不做租费处理,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自租用之日起,甲方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日租金按合同所订单价上调一倍计算;并由乙方每天支付所欠款数3%的违约金。六、物资归还及修理计费标准。1.乙方租用的物资由甲方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并按规格、品种堆放,以便双方及时清点验收。乙方归还物资时,按提货单上注明的规格、数量归还。如以另外规格代替,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七、承租方指定提货人及退货人姓名:***、彭翌轩。八、乙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偿还,对其所欠物资按规定赔偿,租费计算至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宏志租赁站按照约定向***、彭翌轩交付了租赁物,后经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结算,宏志租赁站向***出具租赁费结算清单一份,宏志租赁站工作人员张长在在租赁费结算清单中书写:“2018年1月1日前付清,应付款7,800元。张长在,2017.11.22号。”后***向宏志租赁站支付租金7,800元。宏志租赁站认为被告尚欠租金80,868元等,宏志租赁站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双方所签合同中租赁费系由***实际租赁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租赁费等,并提供提货单、退货单、未还物品清单等予以证实,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原告工作人员张长在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017年11月22日经结算,***已经付清租赁费,并且对于***提供的租赁费结算清单中“2018年1月1日前付清应付款7,8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此陈述“7,800元”为误写,又陈述“7,800元”系2018年1月1日前阶段性付款,前后陈述不一,不具有合理性,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租赁费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力并未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力,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赁费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翌轩、杰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租赁物系被告***租赁使用,原告亦未能提供彭翌轩、杰众公司承租租赁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翌轩、杰众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哈密市石油基地宏志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宏志租赁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证据,拟证明张长在发现将78,000元误写为7,800元后于2018年4月14日找***对接此事,***谈到你的预付款是多少我就给你多少,你写多少我就给你多少。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宏志租赁站主张由***、彭翌轩、新疆杰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及后续租赁费,并提交了提货单、退货单、未还物品清单等予以证实。***认可其与宏志租赁站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辩称双方已经结算,剩余租金7,800元已支付完毕。并提交了宏志租赁站工作人员张长在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张长在在《租赁费结算清单》上手写“2018年1月1日前付清,应付款:7,800元张长在2017.11.22号”。宏志租赁站对《租赁费结算清单》及***已支付7,800元均予以认可,但陈述将租赁费78,000元误写为“7,800元”,故宏志租赁站应继续举证对该主张加以证明。根据宏志租赁站在一审、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宏志租赁站主张的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等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宏志租赁站请求由彭翌轩、杰众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密市石油基地宏志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20元,由哈密市石油基地宏志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黑 红 飚

审  判  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

审  判  员   周 丽 敏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赛 米 娜 玉 素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