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204号
原告:西安今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孙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营,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方兴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程小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高陵区。
原告西安今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混凝土公司”)诉被告西安方兴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尚营,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彧,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523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6162.5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3日),以上暂合计828487.5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陵区2018油返沙工程款张卜段”项目供应混凝土,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一直拒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目前被告仍欠原告552325元货款未支付。综上,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但我公司并未授权***签订合同,***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20日的欠条,同样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欠款人张小段和***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的相对人均不是我公司,该合同对于我公司而言,根本不存在,更无谈生效和履行。
被告***辩称,我确实用了原告的混凝土,原告诉请的混凝土工程款552325元我认可,这个责任应该由我和方兴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年9月16日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的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合同无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并未授权***签订合同,***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联。被告***质证认为,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是本人签字按印的。
证据2.混凝土验收单85张,拟证明2018年9月27日至10月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共计1084.5方送至方兴公司油反砂张卜段工程,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也在收款单后签字,原告依照合同规定给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的涉案项目供应了混凝土,二被告应及时依照合同约定的1个月内支付混凝土款。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收货员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票据上无我公司印章,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黄文新和邢超都是我叫的手底下干活的人。
证据3.2018年11月20日欠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52325元。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欠条上无我公司的印章,欠款人张小段和***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欠条下面的特别注明部分的落款人是***而不是我公司,也没有我公司印章,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力均认可,是本人书写及按印的,欠款数额也认可。
针对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发表意见,且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混凝土验收单、欠条均无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的印章,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授权***与其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混凝土供需合同仅有***签字、原告盖章,欠条为***书写并按印,其本人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混凝土供需合同和欠条相对人为原告与***。同时,***认可混凝土验收单签字人员为自己的施工人员,表明***认可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
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9月22日工程现场签证原始记录表3张、2018年9月22日莱贾路维修清单、2018年10月3日施工合同1份、2018年-2019年工人收条,拟证明我给方兴公司把活干了,但拿不到工程款,导致我给原告付不了混凝土款。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质证认为,对工人收条不发表意见,对维修清单和原始记录表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维修清单和原始记录表上面是工程量的记录不是混凝土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不认可。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工程现场签证原始记录表和莱贾路维修清单以及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对工人收条的三性不发表意见。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为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合同由***与乔某某签订,工程概况为2018年高陵区通村公路油反砂整治工程;工程现场签证原始记录表记载了工程名称、工程量、施工单位、分包单位;收条记录了收款人自***处领取了工程款、人工费、机械费等;2018年9月22日的莱贾路维修清单,并不能反映维修路面维修状况。结合***自认的内容,上述证据仅能印证***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但不能证明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高陵区2018油返沙工程张卜段,约定了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向被告***为该工程段供应混凝土,商砼供应完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原告依约将混凝土供应至工程项目现场,被告***的施工人员进行了接收。后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进行混凝土货款结算,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702325元,2019年3月18日***在欠条上备注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现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诉请二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552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23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9日至完全清偿之日)。
另查明,高陵区2018油返沙工程张卜段工程由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承建,但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并未授权***与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且当庭表示不追认该合同,混凝土验收单上签字的验收员也不是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的员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的印章。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当庭陈述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是由千恩工程队供应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欠付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的相对人是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并未授权***与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且事后明确表示不追认该合同,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金石混凝土公司与***,合同只约束金石混凝土公司与***双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兴公路工程养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商砼供应完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但原告举证不能明确商砼供应完的具体时间,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702325元,欠款人处有***签字按印,该份欠条应视为双方关于混凝土款的结算凭证,所以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0日应为双方的结算时间,那么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付清所有砼款。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原告15000元砼款,至今尚欠付552325元,被告***欠付货款,必然导致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或投资理财收益受损,原告金石混凝土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欠款552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自结算日即2018年11月20日起,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以5523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今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52325元及利息(以5523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今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4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西安今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12085,本院退付其6042.5元,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60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红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梦梦
书 记 员 张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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