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2348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辛,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程小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负责人:刘鹏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正,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千恩建筑工程队。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经营者:张蓉。
被告:**,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诉被告西安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通建设工程公司”)、西安市高陵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高陵交通局”)、西安市高陵区千恩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高陵千恩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辛、被告拓通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彧、高陵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陵千恩工程队经营者张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8220.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西安方兴公路养护公司为修建道路,发包了“高陵区2018油返沙工程张卜段”项目,该项目由西安市高陵区千恩建筑工程队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承包工程后按照约定完成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然而被告在2019年3月18日支付了370000元工程款后便拒不支付余下工程款,目前被告仍欠原告838220.8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贵院,望盼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拓通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我司以前名称为西安方兴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西安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与原告没有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欠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陵交通局辩称,交通局没有参与该项目,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管理方,请求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起诉。
被告高陵千恩工程队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是我手底下的一个负责人,涉案路段就是原告施工的,原告诉请的涉案路段工程款应由我个人负责清偿,但是原告诉请的数额不认可,应出示结算明细。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程现场签证原始记录表;2、工程现场签证原始记录表(编号01);3、工程现场签证原始记录表(编号02);4、施工合同;5、乔哲出具给原告的收条;6、许拾出具给原告的收条;7、陈铁柱和毛立给原告出具的收条;8、李宗斌和毛立给原告出具的收条;9、商坤给原告出具的收条;10、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是“高陵区2018XX段XX村路、XX路、XX路、XX路、XX路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拓通建设工程公司质证称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高陵交通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魏伟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拓通公司及**确定的各项施工单价为:混凝土829.2元/m³、灰土23.54元/m³、培土21.35元/m³、破碎112元/m³、整平1045元/m³。
被告拓通建设工程公司质证称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高陵交通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称因证人未出庭,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拓通建设工程公司提交证据1、(2021)陕0117民初
204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工程队签单的证明效力已经被该判决书否认了,具体在判决书第4页下至第5页上的部分。原告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份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并不是否认证据的证明力,不影响在本案作为独立证据;被告高陵交通局和**认可该证据。
被告高陵交通局提交证据1:道路投资建设的通知,拟证明交通局不是涉案道路建设的发包方。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拓通公司和**认可该证据。
被告**提交证据1:2019年3月18日收条1张,拟证明我个人给原告共支付了72万元工程款,原告诉状上自认我支付了37万元,加上该收条的35万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收条的35万元就是诉状上的37万元,其中35万元是现金,出具收条,另外2万元是网络转账和部分现金。被告拓通公司和交通局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高陵区2018油返沙工程张卜段”工程由被告西安拓通建设工程公司承建,西安拓通建设工程公司当庭称涉案工程是从2019年3月15日开始施工,且由其自行施工完成,并未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37万元工程款,其他被告均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和其他被告亦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他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是自己找**个人干的,干完工程是和**个人结算,两人是合伙关系,**辩称两人不是合伙关系,***是其手底下的一个负责人,涉案路段就是***施工的,结算都是其两人进行,***诉请的工程款应由其个人清偿,但应出示结算明细,两人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拓通建设工程公司、高陵千恩工程队、**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838220.8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高陵交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起诉时的被告西安方兴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4月30日变更为西安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由被告西安拓通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原告***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高陵交通局,由高陵千恩工程队分包给自己实际施工,但当庭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当庭称干活、结算、支付工程款都是和被告**个人协商进行,**当庭对此事实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是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因此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主张工程款,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且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的拓通建设工程公司、高陵千恩工程队、高陵交通局主张工程款。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拓通建设工程公司、高陵千恩工程队、高陵交通局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用以证明工程价款的证据魏伟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被告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所以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当庭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838220.8元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干完活应该先和其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不明确,原告所计算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838220.8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红梅
审判员焦利
审判员肖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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