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7民初3578号
原告:***,女,197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均,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三原县,村民。
被告:西安方兴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简称方兴公司),地址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程小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交通运输局(简称交通局),住所地: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武,系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西安方兴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均与被告西安方兴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交通运输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元整,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交通运输局因修建抗日路公开招标,被告西安方兴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中标修建抗日路,后被告西安方兴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1元。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期完工,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10万元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几年来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于2019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下欠原告工程款为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未答辩。
被告西安方兴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跟**签的合同,***是从**手里包的人工,跟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在我公司的工程款是131834.15元,因另一案子在高陵法院执行局,我公司10月9日已经向法院执行局账号打了130000元,现在还下欠**1834.15元。我公司经理讲***确实让她看过**给她打的欠条,但是具体多少她没看。关于涉案工程交通局与方兴公司的结算与付款,于2018年已经结清。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交通运输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方兴公司经营范围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以及养护大中修工程,2016年3月25日,交通局与方兴公司就高陵区域内抗日路、南十路养护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方兴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2015年3月28日,在签订前述合同之前,方兴公司(甲方)与**(乙方)就签订了《抗日路施工合同》,域内抗日路、南十路养建工程,将任务交**完成。工程内容及范围: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费用2636683元;甲、乙双方工作内容及责任,本工程值收取决算金额3%管理费用,其他费用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2016年7月27日、8月27日,**又将抗日路路面施工劳务包给***,由杨树龙以南十路、抗日路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进场正常施工3个工作日后,甲方支付乙方1万元,完成工程量的50%后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完成100%工程量后付至总价的80%,剩余工程款由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9月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因上述路面施工,欠***48000元工程款,2019年1月4日,**向***出具欠款48000元欠条。***向**及方兴公司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关于案涉工程,交通局与方兴公司已于2018年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方兴公司认可**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具备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方兴公司经营范围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以及养护大中修工程,交通局将抗日路养护工程发包给方兴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交通局与方兴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结算并付清工程款,***要求交通局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方兴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违法分包,方兴公司与**对违法分包存在共同过错,应就本案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方兴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元;
二、西安方兴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对48000元的支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对西安市高陵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西安方兴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担200元,**承担150元,***承担150元。***已预交1000元,由本院退付其500元,西安方兴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分别支付***200元、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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