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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某某,西安市高陵区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7民初989号
原告:**,女,汉族,1951年11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雯,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2:西安方兴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程小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娜,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3: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陈旭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丽,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方兴公司及安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亚东,被告**、方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娜、安诚财保委托代理人曹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3163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9时24分许,**驾驶陕AXXXXX小车沿油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马船路十字拐弯时,将行人**撞到,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红会医院诊断为:左骨胫骨折、左尺桡骨骨折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方兴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安诚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9时24分许,**驾驶陕AXXXXX“思威”小型普通客车沿油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马船路十字左拐弯时,将行人**撞到,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车辆受损,造成交事故。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警大队2018年6月7日作出西高公交认字(2018)第2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8年5月31日**受伤后,被送往高陵区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骨骨胫骨折、左尺桡骨骨折。诊断意见为:建议住院治疗。患者要求回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骨骨胫骨折、左桡骨远端、左尺骨茎突骨折等。于2018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其中共产生医疗费92754.81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转院至西电集团医院,2018年9月10日出院,共住89天。住院期间,转院产生费用180元,住院产生费用41976.31元。其中被告方兴公司垫付50000元。20189273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属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属十级伤残;**更换人工全髋关节费用每次约需50000元,更换年限为15年;护理期为120天;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为120天。被告**驾驶陕AXXXXX牌小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方兴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医院住院病档及费用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陕AXXXXX牌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由于陕AXXXXX牌小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安诚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剩余部分,由方兴公司承担。具体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总计134911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102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天数为12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原告前71天的费用;剩余49天家属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达成一致83963.883元,本院不持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8鉴定费2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106823.88元;
二、被告安诚财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83611.1215元(其中被告方兴公司已垫付50000元,被告安诚财保支付被告方兴公司50000元);
三、被告方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736259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方兴公司负担19331975105元,原告**承担147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方兴公司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1933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迪
审判员曹丹
审判员戈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强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134911.121349141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2天=5100元
三、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
四、后续治疗费:50000元
五、护理费:200元/天×13天+200元/天×25天+7360元+100元/天×49天=19860元
六、残疾赔偿金:33919×12年×21%=83963.8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鉴定费:2736元
被告安诚财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106823.88元;被告安诚财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83611.12元(其中被告方兴公司已垫付50000元,被告安诚财保支付被告方兴公司50000元);被告方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736元。
1836152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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