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1民初6523号
原告:***,男,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海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4447R。
法定代表人:赵良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鹏,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兰、苑海娇、被告***、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3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17815.3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2日10时05分许,被告驾驶晋工牌黄色轮式装载机械(铲车)在义里路西韦坨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正邦砂浆厂前路口由北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正为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作业,且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险种。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于当天被送往涿州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且至今未能出院,而被告却未能对原告进行赔偿,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巨大的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可,我驾驶车辆是我自己的车,车无保险。我与第二被告无关系,我不认识他们。
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因果关系,其受伤系因***行为造成,***非我公司人员,该涉案业务已经发包给涿州市新硕商贸有限公司,我方在涉案事故上也没有过错,***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2日10时05分许,被告***驾驶晋工牌黄色轮式装载机械(铲车)在义里路西韦坨村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正邦砂浆厂前路口由北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查明,***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自有的晋工牌黄色轮式装载机械(铲车)未投保保险。
原告伤后入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8、10-12肋骨,右侧1、3-5肋骨);2、胸骨体骨折,胸骨后血肿;3、左侧气胸;4、右踝开放性裂伤;5、多处擦伤(头皮、颈部、右肩、背部、右肘、右膝);6、右侧外踝撕脱骨折;7、肝功能异常;8、低蛋白血症;9、右侧肩胛骨骨折;10、T8、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11、双侧胸腔积液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4周、佩戴支具等。
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81875.03元,病历取证费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住院79天),营养费1580元(20元×住院79天),护理费19290.62元(护工护理54天16200元;家人护理2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5123元÷365天×25天=3090.62元),施救费5000元(含保全拖车费),交通费1580元(20元×住院79天),陪床床位费120元,以上共计117395.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2022年8月22日涿州市医院门诊病历,2022年8月22日的疾病诊断书,2022年8月28日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2022年11月9日涿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涿州市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涿州市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涿州市一顺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涿州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护理服务协议书、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护工资格证书复印件、护理费支付凭证、发票,***的户口本信息、儿子刘建华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信息,涿州市医院治疗费通知单,拖车费票据、支付凭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不予认定:1、现场照片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的作业状态,且涉案车辆正方位置贴有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标志,认为事发时涉案车辆正为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其为适格的被告。根据现有庭审情况,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第二被告提交的白沟河治理工程(涿州段)第I标段施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晋工牌黄色轮式装载机械(铲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保全时发生的拖车费持有异议,认为该车辆能够正常行驶,无需拖车。本院认为,被告车辆系特种车辆,因未投保交强险,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保全时同样不允许无上路资格车辆上路行驶,故拖车系本案保全时的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395.25元。
二、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海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