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鑫霖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6221号 原告:北京鑫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前街北侧11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2609185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0444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广通百能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福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54812430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霖公司)诉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水利局)、第三人北京广通百能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省水利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广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鑫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顺义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第六标段速分生化球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9465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以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取得顺义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第六标段(***)的中标通知,成为该段工程的施工人。工程施工中,原告的前身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该工程提供高效再生骨科生化球,总货款达3994650元整。但遗憾的是,被告至今未将货款付至原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我公司曾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一份与第三人的速分生化球买卖合同,并谎称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双方并无实际的买卖关系。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顺义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第六标段速分生化球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保留追究第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责任。 被告河北省水利局辩称,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且真实有效,且双方也履行完毕,原告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涉及我方与第三人,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与我方和第三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来确认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不适格;2.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与我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系案涉工程施工人主张工程额近400万,但是原告连基本的施工合同也不能提供,并且原告自认其主张工程款金额是参照同时期其他标段合同单价,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系其中标段的一个标段,原告与其他标段存在合同,而单单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不符合常理,就算是原告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也应当提供证据,同时2020年1月8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我公司与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如果原告参与了400万工程,不可能没有任何资料,如施工管理人、其与我公司有关人员联系信息、施工日志、施工签证、验收资料、结算资料、开具发票以及银行流水,但是原告未能提供丝毫证据,这是绝对不可能,所有都是原告单方陈述,原告调取证据仅能证明我公司使用的生化球系原告生产,不能证明我公司使用生化球系原告直接销售给我公司或者原告铺设完成,第三人与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以及银行付款相关证据均能证明第三人与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尽管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关买卖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解释第一条第106规定,第三人所证明的其与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真实有效,同时我公司与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证据以及陈述否认,根据民诉法90条规定,我公司及第三人均不承担相关举证责任,相关举证责任均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案涉生化球系该公司出售给我公司,近400万买卖没有书面合同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国资控股企业的交易习惯,原告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退一步说不存在书面合同,近400万合同是如何运输的、如何交付的,送货单、验收入库单、结算单、发票、对账确认函对于以上证据均未提供,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系虚假诉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施工法律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广通公司述称,一、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不论是按原告起诉书中主张的“其向该工程提供高效再生骨科生化球”,还是按我方与被告签订的《顺义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第六标段速分生化球买卖合同》内容均不难看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即被告购买速分生化球后,是被告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非出卖人施工。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所涉事实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故本案的案由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我方与本案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顺义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第六标段速分生化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4月20日,我方与本案被告签订《顺义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第六标段速分生化球买卖合同》后,我方按合同约定向本案被告提供了速分生化球,被告即组织人员进行安装,现我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工程也已经施工完毕,已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了整体工程验收,我方与本案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权主张我方与本案被告之间合同效力问题。三、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涉案工程系本案被告自己施工,原告更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原告在2020年1月8日开庭笔录记载“其与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包了案涉的部分工程,其与本案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大***公司有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方也不清楚,大***的负责人也找不着了,所以我方才直接起诉河北省水利局”的陈述,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大***公司主***,我方、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均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2日,北京鑫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4月14日,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鑫霖公司。 河北省水利局原名称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 三方确认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中标顺义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第六标段(***),也均认可河北省水利局施工时使用的高效再生骨料生化球系由北京鑫霖公司生产。 河北省水利局提交其与北京广通公司签订的《顺义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第六标段速分生化球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该合同载明河北省水利局为买方,北京广通公司为卖方,供货标的为生化球,产地北京,数量3000??,单价1410元每立方米,金额为4230000元,税率17%,税额为719100元,合计4949100元。河北省水利局另提交《补充协议》一份,发票10张,每张金额均为10万元,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一张,并称其仅是提交了部分发票和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其与北京广通公司存在生化球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或者任何法律关系。 北京广通公司对河北省水利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 北京鑫霖公司对《顺义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第六标段速分生化球买卖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合同是虚假合同,对发票、入账通知真实性认可,但称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对不上,合同的金额是424万,不能证明所用材料与原告无关,河北省水利局陈述他们的货来源于北京广通公司,但是北京广通公司不能证明货物来源于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每一环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北京广通公司提交付款回单6张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每张均系10万元,日期均是2017年5月26日,称该发票系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与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涉案生化球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其提交的付款回单以及发票仅是整个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付款回单已经入账,因为疫情不方便全部提交,并称其与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合同,但由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找到书面合同。 北京鑫霖公司对付款回单、发票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与关联性,理由是:1.没有看到供货合同或者买卖合同,而且回单金额106万与发票金额100万对不上,不管是100万还是106万都与货量或者货物总值不符,货物的价值应为400多万,因此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定货的合同关系,只能说明第三人与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第三人的生化球来源证据。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上的价值是400多万元,第三人不可能花一百多万元进货就能卖到400多万元。 河北省水利局对北京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北京鑫霖公司提交进场报验单、还有附件,附件包括合格证和质量检验报告单,北京鑫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副本,该组材料系北京鑫霖公司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从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工程建设服务中心调取,证明涉诉标段使用的生态球是由其生产,其为被告进行施工,并且为了配合工程验收,其提供了相关的企业生产资质、质量合格证明等资料,证明被告使用的生化球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 北京鑫霖公司另提交材料采购合同,由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翔鲲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称北京翔鲲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是1、2、4标段,使用的生态球都是其提供,而且是其施工,证明生态球的规格与单价,其现在找不到涉及本案6标段的材料采购合同,间接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同样的生化球,规格一样数量不一样。北京鑫霖公司还提交部分供货单,证明生态球的规格以及数量,规格型号与合格证上的型号是一样的,施工标段是6标段。 北京广通公司对于北京鑫霖公司提交的进场报验单、还有附件,附件包括合格证和质量检验报告单,北京鑫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副本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货物的供货单位是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与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有书面的合同,原告调取的材料是由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提供给被告的,只能证明原告是生产厂家,其不清楚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还在经营,但不能证明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原告只是生产厂家,与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买卖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只是买卖关系,没有施工关系;对于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翔鲲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是虚假合同,签订合同日期是2017年3月7日,是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但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才变更为该名称,当时**的应该是北京鑫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履行,从合同内容看也是买卖合同范畴,退一步讲也是原告提供给其他人;供货单不认可,收货人并非其员工。 河北省水利局认可北京广通公司对于北京鑫霖公司提交的进场报验单、还有附件,附件包括合格证和质量检验报告单,北京鑫大禹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副本的质证意见。购货方是北京翔鲲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该采购合同中明确表明是第2标段,我公司承包的是第6标段,同时这是材料采购合同,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买卖并施工合同,从合同内容看是买卖合同,所以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供货单,没有被告相关印章,收货人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98号,在2020年1月8日的开庭笔录中,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其与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共同承包了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该工程中高效再生骨科生化球供货及铺设安装的部分工程,其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未签订书面合同,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签订书面合同其不清楚,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找不到了,所以才直接起诉河北省水利工程局。 在本案2022年10月12日询问时,北京鑫霖公司表示其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合作关系,其供货施工完毕后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说他认识河北省水利局,其让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帮助结款,前提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续结款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帮助。 北京广通公司以及河北省水利局均称北京鑫霖公司两次对于其与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存在矛盾,根据禁反言的原则,应以北京鑫霖公司此前的陈述为准。 北京鑫霖公司称其两次陈述没有实质的不同。 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河北省水利局名下价值399465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已作出(2022)京0113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河北省水利局名下价值三百九十九万四千六百五十元的财产。北京顺鑫格润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庭审笔录、(2020)京0113民初98号民事卷宗、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北京鑫霖公司主张其与河北省水利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河北省水利局对此不予认可,虽然涉诉项目使用的生化球系由北京鑫霖公司生产,但根据河北省水利局与北京广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河北省水利局与北京广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北京鑫霖公司并未就其与河北省水利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且,北京鑫霖公司在两次诉讼中针对其与北京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存在相互矛盾的陈述,根据禁反言的原则,不利后果应由北京鑫霖公司承担。故此,本院对于北京鑫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霖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七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北京鑫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北京鑫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