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市政建设管理处

某某、某某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市政建设管理处、宽甸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624民初818号
原告:***,男,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女,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市政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府前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环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市政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宽甸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卫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生命权损失19924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92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晚,二原告女儿***与其男友姜超散步至阮国长大街漏河桥东段,发现路面有大面积淤泥和积水,便借道而行,被身后***驾驶的轿车撞倒,造成***及其男友死亡。2016年7月29日,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车辆,发现路面有淤泥和积水,便借道而行,撞上了同样借道的姜超和***,致二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因交通肇事罪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赔偿二原告594249元,已给付395000元,余款199249元因***无力赔偿,二原告自愿放弃。二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因是路面有淤泥及积水,姜超及***借道而行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又因被告市政管理处是该道路的管理者、环卫管理处是道路的清理着,二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及清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剩余的199249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9249元。
市政管理处辩称:首先,本案的案发地点为省道铁长线的一部分,产权单位为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局,我处只是负责该段公路的美化、亮化工作,没有环境保洁的职责;其次,该段公路在案发时并未进行任何的道路施工,也没有道路设施的损坏,二原告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为由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卫管理处辩称:第一,我处的工作职责及范围就是宽甸镇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就是垃圾的清扫、清运和公共厕所的清掏,本案中提到的路面的淤泥和积水不在我处的工作职责中;第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公路部门施工时未设明显标志以及在公路的建设、养护中存在的问题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我处在此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宽政(2010)39号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权及养护工作归被告市政管理处。被告环卫管理处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市政管理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事情有异议,称该份批复中没有提到市政管理处,所以与市政管理处无关。本院认为该份批复仅能证明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工作交由城建部门,并抄送宽甸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由被告市政管理处负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为父女、母女关系。2016年7月23日晚,***及其男友姜超散步至宽甸镇阮国长大街东漏河桥上时,发现路面有淤泥和积水,便借道至左车道通行,而后,***醉酒驾驶辽F9B9J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其超速行驶和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上同方向行走的姜超、***,造成姜超、***严重受伤、先后被送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时已死亡的后果。2016年7月29日,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姜超、***无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2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辽0624刑初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姜超、***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23日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94249元,已给付395000元,余款因***再无能力赔偿,***、***自愿放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3日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超、***无责任。2016年12月22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624刑初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赔偿受害人***家属暨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94249元,***已赔偿395000元,该判决已明确应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现二原告就剩余的199249元(即刑事附带民事已经判决的部分)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后交通部管理司作出解释: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引起机动车在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有众多原因,有路的因素,如路面有坑槽、路侧护栏缺失,有车的因素、环境的因素等。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的产生是由驾驶人***醉酒、超速行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的路面虽有淤泥和积水,但如果路以外的其他因素引发交通事故,都要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原告亦无法证明二被告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威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新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