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秦鑫古建有限责任公司

韩城市秦鑫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中豪装饰建材经营部、临汾市浩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1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城市秦鑫古建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中豪装饰建材经营部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汾市浩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志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韩城市秦鑫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鑫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中豪装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中豪经营部)、一审被告临汾市浩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腾公司)、一审被告魏志、一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鑫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交的兴平市公安局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司账目往来记录、公司年检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未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上所盖项目部印章并非是申请人印章,申请人与**无挂靠关系,申请人在本案租赁合同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中豪经营部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曾以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报过案,报案材料中认可申请人与千佛寺农科家限公司签订过施工协议书,申请人系兴平县千佛寺项目的施工方的事实。被申请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系善意相对方,根据**出示的资料有理由相信千佛寺项目部由申请人承包以及申请人的保证人身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承包千佛寺项目,也无法证明***私刻申请人印章的行为,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浩腾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未签订涉案租赁合同,魏志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被告魏志未提交意见。
一审被告**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秦鑫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涉案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其项目部印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亦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秦鑫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讯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司账目往来记录、公司年检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伙同***私刻秦鑫公司印章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刑事案卷中秦鑫公司的报案材料,秦鑫公司称其与***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否认申请人未承包千佛寺项目部工程的事实。故秦鑫公司主张涉案租赁合同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秦鑫公司承担魏志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城市秦鑫古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常宝堂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