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3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秦鑫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世民,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中豪装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北1)。
经营者:郑燕香,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勋,男,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香英,女,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浩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志,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波,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住。
上诉人韩城市秦鑫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鑫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中豪装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浐灞中豪经营部)、临汾市浩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腾公司)、魏志、黎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8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鑫古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秦鑫古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2.上诉费由浐灞中豪经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从来没有成立过千佛寺项目部,“项目部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事实是张新毅伙同张宏伟私刻秦鑫古建公司印章,欺骗黎波,黎波向兴平公安局报警。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无效,对于秦鑫古建公司而言,不具有真实性,从签署时间看,浐灞中豪经营部明知项目部没有担保资格仍接受盖章,说明其自愿接受违法无效的后果。
浐灞中豪经营部答辩称,承包工程是真实的,秦鑫古建公司既是合同担保方又是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浩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浩腾公司从未与浐灞中豪经营部签订过租赁合同,魏志不是浩腾公司员工,浩腾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请求驳回上诉。
魏志、黎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浐灞中豪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秦鑫古建公司、浩腾公司、魏志、黎波返还价值10万元的租赁物(钢管8267.5米、扣件4432套、顶丝41套);支付租赁费102533.03元、运费4000元以及违约金75004.46元;诉讼费由秦鑫古建公司、浩腾公司、魏志、黎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浐灞中豪经营部(甲方)与魏志(乙方)签订《中豪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的兴平市阜寨镇千佛寺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单价: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丝杠0.025元/套/天;提货时甲方送货,运费由甲方承担,退货时由乙方负责装车,并承担运费;租赁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每月30日前乙方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按日计2‰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对本合同的履行负有完全的保证责任和偿还义务。合同文头乙方填写了浩腾公司的名称,但浩腾公司未加盖印章,仅由魏志在乙方栏签字捺印。秦鑫古建公司在合同担保方栏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由黎波的项目经理姚福鹏签字。合同签订后,浐灞中豪经营部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送货,魏志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21日退还少部分物资。2015年1月8日,魏志向浐灞中豪经营部出具“欠条”,欠浐灞中豪经营部运费1400元,另在四张退货单上注明运费650元未付,合计欠运费4000元。涉案工程因故中途停工至今,浐灞中豪经营部大部分的租赁物资至今仍搭建在工地上未拆除。2015年1月1日,黎波向浐灞中豪经营部出具“保证书”,保证对魏志欠浐灞中豪经营部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保证范围为:租赁物资钢管、扣件、租赁费及违约金,具体按《中豪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执行。
诉讼期间,秦鑫古建公司申请调取兴平市公安局卷宗中魏志、黎波的笔录及相关证据。法院在兴平市人民法院刑事案卷中调取的证据显示:2013年12月11日,秦鑫古建公司向兴平市公安局递交“报案材料”称,2012年7月15日,张宏伟以兴平市千佛农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千佛寺院仿古建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其向张宏伟交履约金100万元,其依约交纳了履约金后发现受骗。2014年10月15日,秦鑫古建公司向黎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黎波代表其单位就签订兴平千佛寺修建工程合同签署文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5年1月6日,黎波向兴平市公安局递交“报案材料”称,张宏伟伙同早已被秦鑫古建公司辞退的张兴毅,利用私刻的“韩城市秦鑫古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与其签订虚假合同,骗其垫资。并称,其以秦鑫古建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后,于2014年10月31日,以韩城市秦鑫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千佛寺项目部名义与浩腾公司签订了《千佛寺建筑劳务合同》(该合同仅有复印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浩腾公司的魏志。其收取魏志的工程保证金29万元。魏志称,其与黎波签订的《千佛寺建筑劳务合同》,因其与黎波均无资质,其挂靠浩腾公司,黎波挂靠的秦鑫古建公司。
庭审中,浐灞中豪经营部称至今尚有钢管8267.5米、扣件4432套、丝杠41套未还,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102533.03元,秦鑫古建公司、浩腾公司、魏志、黎波从未支付过。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标准,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每日租赁费为109.69元。遂明确诉讼请求为:浩腾公司与魏志返还其钢管8267.5米、扣件4432套、丝杠41套;支付2016年7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102533.03元,并按每日109.69元计算,支付2016年8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的租赁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日计2‰分段计算,由浩腾公司与魏志承担违约金75004.46元,并按每日租赁费109.69的日计2‰计算,承担自2016年8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的违约金,支付运费4000元;秦鑫古建公司与黎波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秦鑫古建公司、浩腾公司、魏志、黎波承担。浩腾公司认为2014年10月31日韩城市秦鑫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千佛寺项目部与其签订的《千佛寺建筑劳务合同》无原件,不予认可,且魏志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其委托承揽工程,而其公司仅提供劳务,不承担设备租赁,故不同意承担责任。秦鑫古建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坚称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责任。黎波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浐灞中豪经营部与魏志平等自愿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浐灞中豪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浐灞中豪经营部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秦鑫古建公司、浩腾公司、魏志、黎波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浐灞中豪经营部要求返还钢管8267.5米、扣件4432套、丝杠41套;支付2016年7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102533.03元,并按每日109.69元计算,支付2016年8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的租赁费,支付运费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浐灞中豪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可酌情支持1.5万元。合同系魏志与浐灞中豪经营部签订,浐灞中豪经营部要求魏志承担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合同未加盖浩腾公司的印章,魏志称其挂靠浩腾公司与黎波的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无原件,浩腾公司不认可。且魏志未提交证据证明浩腾公司给其的委托权限。故,浐灞中豪经营部要求浩腾公司与魏志承担共同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黎波对其向浐灞中豪经营部出具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该“保证书”系基于浐灞中豪经营部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所为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浐灞中豪经营部要求黎波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支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黎波挂靠秦鑫古建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秦鑫古建公司千佛寺项目部在浐灞中豪经营部与魏志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加盖印章,浐灞中豪经营部要求秦鑫古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支持。魏志系涉案租赁物资的具体经办人,对浐灞中豪经营部主张的租赁物资数量及租赁费欠费金额是否属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辩护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中豪装饰建材经营部钢管8267.5米、扣件4432套、丝杠41套。二、被告魏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中豪装饰建材经营部租赁费102533.03元,并按每日109.69元计算,支付2016年8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的租赁费。三、被告魏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中豪装饰建材经营部运费4000元。四、被告魏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中豪装饰建材经营部违约金1.5万元。五、被告韩城市秦鑫古建有限责任公司、黎波对被告魏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中豪装饰建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98元(浐灞中豪经营部已预交),由魏志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浐灞中豪经营部。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浐灞中豪经营部与魏志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浐灞中豪经营部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魏志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浐灞中豪经营部要求返还钢管、扣件、丝杠,支付租赁费、运费、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其中浐灞中豪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酌情支持1.5万元,并无不当。黎波向浐灞中豪经营部出具的“保证书”,对魏志欠浐灞中豪经营部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故一审判决黎波对魏志所欠浐灞中豪经营部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秦鑫古建公司千佛寺项目部在浐灞中豪经营部与魏志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担保方一栏中加盖印章,而秦鑫古建公司千佛寺项目部系非法人,亦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作为浐灞中豪经营部与魏志签订租赁合同的担保方,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的条件,其担保无效。而浐灞中豪经营部、秦鑫古建公司千佛寺项目部明知涉案项目部未经法人授权,不具保证人资质而签订担保条款,致担保内容无效,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秦鑫古建公司作为设立涉案项目部的主体,应承担该项目部承担的担保责任。故一审判决应予变更,即秦鑫古建公司承担魏志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秦鑫古建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从来没有成立过千佛寺项目部,张新毅伙同张宏伟私刻秦鑫古建公司印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80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80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韩城市秦鑫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对魏志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中豪装饰建材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黎波对魏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韩城市秦鑫古建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韩城市秦鑫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9元,由魏志负担2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安品
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
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柯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