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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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1民初1316号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安市灞桥区。
经营者:郭某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
法定代表人: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韩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现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鹏,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韩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本院减半收取,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1780元,由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李文萍
二0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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