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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通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4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125号B栋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597895854F。

法定代表人黄德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金水,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00003728961K。

法定代表人吴成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颖,女,由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推荐,系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代理人高中茂,系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曾起土,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代理人郑桂英,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勤镜,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上诉人***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辉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明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曾起土、李勤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5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辉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水,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颖、高中茂,原审第三人曾起土的委托代理人郑桂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勤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曾起土于2018年7月到福建鑫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承建的石牌幼儿园工程项目从事电工工作,工资约定为每天220元。2018年8月19日17时许,曾起土在三楼教室拉线、布线时,由于地板打滑,人字梯倾斜,曾起土从人字梯上摔下,当即昏迷不醒。曾起土于当日被送往到大田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送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8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5/6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2019年1月23日,三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曾起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鑫亿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于鑫亿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曾起土反映的情况进行举证答辩并提供证据材料,三明市人社局遂依照相关规定,根据曾起土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鑫亿公司石牌幼儿园建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工友肖某与郑某的证言等,于同年2月27日作出明人社伤认(大田)〔2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起土于2018年8月19日17时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3月5日,三明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曾起土,3月6日送达给鑫亿公司。通辉梦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5月20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鑫亿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变更名称为通辉梦公司。2019年1月18日,鑫亿公司在曾起土提供给三明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上,填写了“情况属实,同意认定为工伤”,并加盖了其单位公章。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三明市人社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三明市人社局对曾起土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三明市人社局在受理曾起土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通辉梦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通辉梦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通辉梦公司提出曾起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明市人社局依据曾起土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大田)〔2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通辉梦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据此判决:驳回通辉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辉梦公司负担。

上诉人通辉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李勤镜承包上诉人水电工程雇佣曾起土作为工人,因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与李勤镜承包合同关系的认定,才导致认定上诉人与不认识的曾起土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将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李勤镜的事实”错误。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在劳动者一方,被上诉人邮寄一份通知书,上诉人未提供材料就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是违反法律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在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曾起土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作出行政行为。特别是在本案建筑行业为特殊的行业,存在很多的转包、分包情形,被上诉人对于类似案件不能轻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工作认定,完全可要求曾起土先行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后作出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一审认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为维护上诉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9)闽0425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大田】(2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明政文〔2012〕71号)第一条第一款“……委托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辖区内用人单位和在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单位的工伤认定受理、调查取证和认定决定工作”。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和职权,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原审第三人曾起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向鑫亿公司(现更名为:通辉梦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明人社伤举(大田)〔2019〕5号},要求鑫亿公司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出的举证项目进行举证。在举证期限内,鑫亿公司未提交举证材料。根据曾起土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供举证材料,本机关可以根据曾起土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曾起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三、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收到曾起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并及时送达,符合有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曾起土述称:一、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本案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支付凭证、服务证、考勤表等,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在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3页“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上诉人认为“情况属实,同意认定为工伤”并盖章予以确认,证明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的大田县石牌中心幼儿建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项目是上诉人中标承建的,项目部是上诉人为了工程施工、结算等需要而设立的,是上诉人下属的机构,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对上诉人具有效力,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就存在劳动关系已举证完毕,上诉人若要推翻,应提供相反证据。二、叶建斌是否与李勤镜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若有劳务合同,也是上诉人与李勤镜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上诉人可在赔偿后,向李勤镜追偿。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三、假设退一万步说,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话,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也是正确的。上诉人中标石牌中心幼儿园的工程项目后,不是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是将消防、水电等工程转包给李勤镜个人,李勤镜再聘用其作为电工。上诉人自己在上诉状中陈述“在本案建筑行业较为特殊的行为,存在很多的转包、分包情形”,上诉人也自认该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现象。因李勤镜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其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四、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材料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上诉人对其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异议,认可工伤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明人社伤认[2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勤镜既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提出新证据和新的质证意见,仍以在原审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局作出明人社伤认(大田)[2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曾起土于2018年8月18日17时许在鑫亿公司承建的石牌幼儿园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从人字梯上摔下而受伤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第三人曾起土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曾起土身份证明、三明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鑫亿公司石牌幼儿园建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肖某、郑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受理曾起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签收该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依据相关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曾起土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提出其与曾起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受理曾起土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曾起土于2018年7月到鑫亿公司承建的石牌幼儿园工程项目从事电工工作,且曾起土与上诉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有2019年1月18日,鑫亿公司在曾起土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上,填写了“情况属实,同意认定为工伤”,并加盖了其单位公章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李勤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小琼

审判员  李 中

审判员  李祖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群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