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森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4民初1433号之二
原告:***,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娟,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一都镇新街168号3-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597895854F。
法定代表人:江慧枫。
原告***与被告***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13元,减半收取计3,156.5元,由***负担。
审判员  邱海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佳佳
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