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森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4民初1433号之一
申请人:***,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娟,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一都镇新街168号3-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597895854F。
法定代表人:江慧枫。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34,219.64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额的银行存款。申请人***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DM2021××××0000075)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34,219.64元的财产或冻结其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
案件申请费2,191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邱海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叶佳佳
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