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4民初89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娟,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125号B栋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597895854F。
法定代表人:黄德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林,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磷,男,系***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辉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娟,被告通辉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林、刘文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判决通辉梦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日为3,647元,前述利息应当按同样方式计算至通辉梦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以上金额合计(暂计)303,647元;2.由通辉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与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通辉梦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宁化县安乐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由***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按照本工程业主拨付的所有工程价款必须全部汇入通辉梦公司账户进行统一管理的原则,通辉梦公司收到业主拨入的工程款项,按规定比例扣除管理费和其他应代扣代缴的税费后,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按照通辉梦公司与业主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总额的2%支付给照通辉梦公司承包管理费。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2016年1月29日,工程完工,2016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20年1月,业主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至通辉梦公司账户。依据合同约定,通辉梦公司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支付给***,但通辉梦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擅自扣留300,000元工程款拒绝支付。
通辉梦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内部承包合同;2.本案尚未进行竣工结算;3.***请求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因***管理不当,导致通辉梦公司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通辉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通辉梦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426,476.2元;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至今为止未按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十一条第13项约定提交任何相关结算材料,也未按双方约定提供人工工资册及材料票据,因此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签字报送监理审核并经业主批准的中间计量计价与支付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双方签字的中间结算计量计价、工程竣工结算计。量计价的数量及价款,只有在工程竣工结算报送业主审批并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由业主确认并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同意的数量和价款,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显然***并未提交相关结算依据;2.***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未支付,给通辉梦公司造成非常不利影响及损失,***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到宁化县教育局等相关部门上访,后经多方协调,通辉梦公司代付了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894,895元。《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11项约定,“乙方必须切实做好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若有拖欠,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代予支付,并按拖欠工资额的2倍处经违约金”。因此,***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通辉梦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及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3.因***管理不到位,造成通辉梦公司重大损失,***应对通辉梦公司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管理不到位,导致通辉梦公司2015年第三季度在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中的评分即企业季度信用得分低于60分,致使通辉梦公司无法进行相关招投标活动,同年11月13日被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进行全省通报。经通辉梦公司多方努力才于第四季度将企业季度信用分提高到63.95分,但也大大低于当季度的全省平均分(全省平均分为72.93)。致使通辉梦公司在2015年的第四季度及2016年的第一季度无法经营,造成严重的损失。依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10项、第12项约定“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违反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政府规定导致甲方被国家相关部门、第三人追究责任的,甲方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究责任,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
***对通辉梦公司的反诉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结算并报送业主审批,并经审计部门审计,业主已按审计报告的金额向通辉梦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未经结算的事实;2.***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通辉梦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是通过***同意的指示行为;3.无证据证明通辉梦公司2015年第三季度信用分低与案涉工程项目有直接关联。退一步说,即使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联,也是通辉梦公司自身管理问题所致。再退一步说,通辉梦公司2015年第三季度信用分低与***管理不到位所致,通辉梦公司在出借资质获利时,就应当能预见可能对企业自身造成不得影响,其应承担该经营风险。综上,通辉梦公司向***主张违约金和违约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反驳通辉梦公司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1份,拟证明通辉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信息;3.《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与通辉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不具有劳动隶属关系②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承包原则,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所有权是归***所有的事实;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质量评估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9日完工,并于同年8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5.付款审批单、资金支付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至2020年1月,业主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至通辉梦公司银行账户,但通辉梦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擅自扣留300000元工程款拒绝支付***的事实;6.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通辉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是虚假材料的事实;7.《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协议书》、收费标准确认单、收据、建工险的缴纳单据复印件各1份,案涉工程是2014年12月招投标,该项目是***挂靠通辉梦公司参与招投标的事实。
经质证,通辉梦公司对***提供的第1、2、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属内部承包关系;第4组证据中的《施工质量评估报告》、《工程验收报告》无异议,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有异议,并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未盖公司公章,《审计报告》未提供原件;对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其与***属内部承包关系。
通辉梦公司为反驳***的诉讼请求及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将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纳入房屋建筑施工招投标评分项目(试行)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2015年10月15日起,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金投资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分值,企业季度信用得分的合格分值设置为60分。投标人的企业季度信用分不得低于60分,低于60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的事实;2.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查询情况,拟证明2015年行业季度第三季度平均分为71.26分,第四季度为72.93分,被告第三季度得分为55.71分,第四季度为63.95分的事实;3.《关于第三季度全省质量安全文明违规记分值排名靠前施工和监理企业名单的通报》、《关于第三季度当季质量安全文明监管记分值排名靠前的有关责任主体进行公示的通报》、2015年第三季度当季工程项目质量安全文明监管记分值排名靠前的施工企业名单各1份,拟证明通辉梦公司因违规记分全省排名靠前,被全省通报的事实;4.责任主体项目违规记分告知单2份,拟证明因***管理不到位,导致案涉工程项目被违规记分的事实;5.《关于加快宁化县安乐中心学校宿舍楼工程项目建设的函》复印件5份,拟因***存在挪用工程款现象,致使各施工班未能及时足额领取劳务工资,后续班组投入施工人员不足,导致施工缓慢,对工期延误越来越严重,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严重影响项目的投入使用。以及至2018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后的工程质量整改问题,该项目建设工期历时三年多,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两年多,但还有存在质量缺陷未整改的事实;6.《安乐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初验整改意见》复印件1份,拟证明宁化县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对案涉项目工程提出整改意见的事实;7.《关于要求做好安乐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宁化县教育局为保证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要求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求的事实;8.《宁化县安乐中心学校宿舍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拟证明由宁化县教育局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存在的问题要求整改,即2016年1月29日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施工的事实;9.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致通辉梦公司被起诉,在通辉梦公司代垫工资后,农民工才撤诉的事实;10.农民工工资单、结算单、承诺书、转账凭证,拟证明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通辉梦公司为***代付农民工工资894,895元。11.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7份、记账凭证复印件8份,拟证明通辉梦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894,895元的事实;12.财务凭证复印件186张,拟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通辉梦公司产生的费用支出为374,845.62元的事实;13.财务凭证复印件105张,拟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通辉梦公司的经营利润为335,947.92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通辉梦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并没有显示通辉梦公司的企业信用综合评价降低的原因,退一步说如果是因为***导致,也会直接显示导致企业信用综合评价降低的原因是什么,且通辉梦公司不仅仅只有案涉工程项目,退一步说,通辉梦公司通过挂靠盈利,这也是其应承担的风险;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因通辉梦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八大员履职不到位而被扣分,及***与通辉梦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并认为案涉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业主未追究工程延期责任,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整改意见未盖宁化县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并认为监理方出具的意见为案涉工程项目经过验收合格;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通辉梦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并认为***并非恶意拖欠工资,吴彩林是负责漏水工程,因未到保修时间,部分尾款没有支付,及因通辉梦公司扣留了部分工程款,所以通辉梦公司支付工资不是代垫支付,而是直接支付;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辉梦公司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有误解,如果是通辉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没有支付工资导致其垫付才是拖欠工资,其仅是指示支付;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通辉梦公司在2015年10月被扣分后,担心被检查而要求***配合其做的假材料,***与通辉梦公司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而且劳动合同显示生效时间为2015年1月,但是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1月,而且所缴纳的费用由***支付。工资表上的签名均不是当事人本人签名,且工资表上的工资也未实际支付;对第12、1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属于通辉梦公司自身的经营行为。
关于对***提供的证据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辉梦公司对***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4组证据中的《施工质量评估报告》、《工程验收报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未盖公司公章,《审计报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有异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再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再予以认定。
关于对通辉梦公司提供的证据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对通辉梦公司提供的第1、2、3、5、6、7、9、10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系网上下载,经核对与网站记载内容相同,予以采信;***对第8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通辉梦公司未提供原件,因案涉工程未在合同期限内完工,作为业主向施工单位发函,要求加快工程进度、加快整改进度,符合常理,故予以采信;对第11、12、1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再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关于***是否是挂靠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问题;二、关于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无法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的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是借用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除应按规定上缴甲方承包管理费,按规定上缴全部税费及其他工程应上缴的有关费用,***应自行承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其次,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证实:***雇请张某1、张某2在案涉工程分别担任钢筋班组长、水电工班组长,其工资由***发放,其与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工资表上是有其签名,但该表是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应付检查而做的,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过一次工资,该工资也从***工程款中支付。故本院确认***借用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对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关于确认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因无法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通辉梦公司仅提供了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生产费用财务凭证,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财务凭证,以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收入,加上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生产费用,计算出该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利润的60%,即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损失。因财务凭证系通辉梦公司提供,但未经财会公司全面审计,且该计算方式不能客观反映公司某个时段的利润,即无法证明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损失,故对通辉梦公司提供的第12、13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12日,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登记名称变更为福建鑫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19日,福建鑫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登记名称变更为通辉梦公司。
二、2014年12月,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宁化县安乐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2015年1月13日,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福建省三明市隆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1份,约定:甲方与宁化县安乐中心学校就该校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为甲方以保证方式提供工程履约担保等。同日,***支付福建省三明市隆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9,100元。
三、2015年4月10日,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①宁化县安乐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②工程地点:宁化县安乐中心学校校园内③中标价格:3507725元;2.承包原则: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乙方除应按规定上缴甲方承包管理费,按规定上缴全部税费及其他工程应上缴的有关费用,乙方应自行承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3.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工程数量和价款:①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②工程合同价款: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由业主确认,并在审计报告中签字同意的价款;4.工程工期:按甲方与乙方已签订的合同工期为准,并按业主的要求作相应调整;5.工程质量: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等级达到甲方与业主约定的标准;6.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收取、支付:①甲乙双方签字的中间结算计量计价、工程竣工结算计算计量计价的数量及价款,只有在工程竣工结算报送业主审批并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由业主确认并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同意的数量和价款,才能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②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按照本工程业主拨付的所有工程价款(含预付款、备料款、预留质保金)必须全部汇入甲方账户进行统一管理的原则,甲方收到业主拨入的工程款项,按规定比例扣除甲方企业管理费及其他应代扣代缴的税费后(乙方对甲方的企业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的税费不得持有任何异议),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30%人工工资册、70%材料票据。由乙方签字后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余额全现金打入***账户,开户行宁化县建设银行,卡号62×××82。当业主未拨付工程款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催要工程款,并且必须按业主的要求自行筹资施工。乙方缴税前须到甲方处获取由税务部门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2015年1月5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因遇洪灾,雨季持续造成塌方等次生灾害不断,影响施工进度。施工期间,宁化县安乐中心学校多次向福建展鸿建设工程公司发函,要求其公司投入施工人员,加快工程进度、加快整改进度等。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完工。2016年9月,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宁化县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施工质量评估报告,评定:案涉工程质量为合格。后宁化县安乐中心学校组织监理、施工、设计等单位进行宿舍楼建设项目验收,工程通过验收、质量评定合格。后该工程交付宁化县安乐中心学校使用。2019年2月1日,宁化县审计局作出宁审投报(2019)16号《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470,635元。
五、2020年1月,宁化县安乐中心学校按《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将工程尾款支付通辉梦公司。通辉梦公司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管理费、代垫款,并以***管理案涉工程不到位,造成通辉梦公司重大损失为由扣留工程款300,000元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
六、因***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部分工人向本院起诉,要求通辉梦公司支付工资。通辉梦公司代付该工资(该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工人向本院撤回起诉。
七、2015年6月、8月,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长期不在施工现场履职。在2015年第三季度,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中的评分即企业季度信用得分为51分,致使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进行相关招投标活动,同年11月13日被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进行全省通报。同年第四季度,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季度信用得分为63.95分。致使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的第四季度及2016年的第一季度无权参与工程投标。
另查明,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闽建筑(2015)23号《关于将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纳入房屋建筑施工招投标评分项目(试行)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季度信用得分的合格分值设置为60分。投标人的企业季度信用得分不得低于60分,低于60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关于***与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二、关于通辉梦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问题;三、关于确定通辉梦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四、关于***是否应支付通辉梦公司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与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故***与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通辉梦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业主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通辉梦公司,通辉梦公司截留300,000元,属违约,故***主张要求通辉梦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关于确定通辉梦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与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已支付了工程价款,按***与通辉梦公司约定,其收到业主拨入的工程款项,按规定比例扣除企业管理费及其他应代扣代缴的税费后,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通辉梦公司于2020年1月6日收到宁化县安乐中心学校尾款,并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部分工程款,通辉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产生相应的法定孳息,故通辉梦公司应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关于***是否应支付通辉梦公司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与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无效。其次,通辉梦公司明知***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还向其出借该公司建筑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又未按规定向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派驻管理人员、质量员,致通辉梦公司因案涉工程项目违规被扣分,通辉梦公司应当可以预见,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故***无须支付通辉梦公司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对通辉梦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426,476.2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无效。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通辉梦公司前身,福建展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通辉梦公司享受和承担。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业主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通辉梦公司,通辉梦公司截留300,000元,属违约,故通辉梦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通辉梦公司因案涉工程项目违规被扣分,通辉梦公司应当可以预见,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426,476.2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二、***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426,476.2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5元,反诉诉讼费3,849元,合计9,704元,由***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邱海清
人民陪审员 邱雪芳
人民陪审员 罗发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佳佳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