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森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5民初1171号

原告:***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125号B栋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597895854F。

法定代表人:黄德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水,、

被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英,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辉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辉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辉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辉梦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15元、住院护理费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36597.07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向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通辉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等。大田仲裁委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田劳人仲案[2019]第140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给通辉梦公司。通辉梦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通辉梦公司不认识***,更不可能与***建立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工伤认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等材料,用于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前的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与通辉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与通辉梦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以下凭证,比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等等。”***不是通辉梦公司员工,因此其客观上也不能举证前述证据。所以通辉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通辉梦公司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与通辉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辉梦公司对***工伤认定一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及二审法院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通辉梦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大田仲裁委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3578元/月标准计算错误,应按2018年建筑行业公司保险缴费基数5963元/月计算。3.大田县仲裁委仲裁裁决2020年5月解除通辉梦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今年缴费基数为6600元/月,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按6600元/月计算,仲裁裁决按5963元计算错误。4.***因工伤到现在依然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及电工工作,误工损失严重,大田仲裁委裁决误工期按5个月计算偏少,应按10个月计算,且标准错误,应按6600元/月计算。5.大田仲裁委裁决交通费800元偏少,***从大田到三明住院包车费用即需要800元,加上出院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至少需要交通费1500元。6.通辉梦公司认为不需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通辉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田劳人仲案[2019]140号裁决书,拟证明裁决书的裁决内容。2.送达证明,拟证明田劳人仲案[2019]140号裁决书送达情况。

***对通辉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裁决有关费用标准偏低,请求法院从新裁判。2.对送达证明没有异议。

***围绕辩解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的伤情为颈5、6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住院14天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二份、医疗费清单一份,拟证明***支付医疗费36597.07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车票,拟证明***支付交通费情况。4.明人社伤认(大田)[2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劳能鉴[2019]5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八级的事实。5.证明,拟证明***在通辉梦公司承包的大田县石牌中心幼儿园做电工每日工资为220元,每月工资为6600元的事实。6.(2019)闽0425行初10号、(2020)闽04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与通辉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辉梦公司辩解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

通辉梦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花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与通辉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具有关联性。2.对交通费中的收款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3.对明人社伤认(大田)[2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劳能鉴[2019]5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但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损失不应由通辉梦公司承担。4.证明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5.对(2019)闽0425行初10号、(2020)闽04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辉梦公司依然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通辉梦公司提交的田劳人仲案[2019]140号裁决书、送达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辉梦公司对***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明人社伤认(大田)[2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劳能鉴[2019]5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9)闽0425行初10号、(2020)闽04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7月到福建鑫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承建的石牌幼儿园工程项目从事电工工作,工资约定为每天220元。2018年8月19日17时许,***在三楼教室拉线、布线时,由于地板打滑,人字梯倾斜,***从人字梯上摔下,当即昏迷不醒。***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送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36597.07元。出院诊断为:颈5/6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2019年2月27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认(大田)[2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4月3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明劳能鉴〔2019〕5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八级。2019年5月20日,通辉梦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大田)[2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同年5月27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审理的请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4日作出(2019)闽04行辖1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大田县人民法院管辖。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2019)闽0425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通辉梦公司的诉讼请求。通辉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闽04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18日,***向大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解除***与鑫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鑫亿公司支付给***医疗费36597.07元、一性伤残补助金655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22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86040.07元,扣除已付7000元,应再支付279040.07元;三、保留主张后续康复治疗费用的权利。2020年5月8日,大田仲裁委作出田劳人仲案[2019]140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鑫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鑫亿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15元、住院护理费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36597.07元,合计228266.07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7000元,再支付221266.07元给***。通辉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鑫亿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变更名称为通辉梦公司。***工伤发生后,鑫亿公司已预付7000元给***。

对双方有争议的通辉梦公司是否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通辉梦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在通辉梦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通辉梦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被一、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的工伤认定已经生效。***所受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八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通辉梦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通辉梦关于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均应由通辉梦公司支付。

二、关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问题。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按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又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本案中,***在2019年4月申请仲裁时主张终止与通辉梦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原告的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因***、通辉梦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当年度月缴费工资的具体数额,2018年度三明市在岗职工工伤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3578元,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578元/月×11个月=3935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按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及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及结合《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的规定,***于2019年4月18日向大田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已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为47岁,根据福建省男子平均预期寿命为71.8岁,其年龄之差为24.8岁,24.8×0.3=7.44个月小于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另根据2018年度三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963元/月,故***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59630元(5963元/月×10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于2018年8月因工负伤,***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以2018年度工伤保险缴费基数5963元/月予以认定,***为颈5/6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分类目录》规定,其停工留薪期按5个月计算,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963元/月×5个月=29815元。4.交通费。***主张仲裁裁决酌定交通费800元偏少,主张交通费应按1500元计算,并提供收款收据及部分车票,通辉梦公司对***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住院门诊情况,本院认为仲裁裁决酌定交通费按80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通辉梦公司、***对大田仲裁委裁决的医疗费3659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226元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为:医疗费36597.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22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8266.07元。

本院认为,***因工受伤并导致八级伤残,***主张与通辉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并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主张的医疗费36597.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22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8266.07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通辉梦公司关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给***医疗费36597.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22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8266.07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赔付221266.07元。

三、驳回***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华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范书海

书 记 员 林玉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4.《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