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24民初238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宁化县。
被告:***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125号B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597895854F。
法定代表人:黄德利,经理。
被告:***,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王恒刚,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与被告***辉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恒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负担。
审判员 巫朝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瑶瑶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