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鄄城远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
法定代表人:曹卓然。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乔燕,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泽利。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鄄城远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毕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远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维斌、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乔燕、张泽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鄄城远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被告方将王鲁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1月1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经评审定结算价款后付至95%,余5%为保修金,在工程完成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现该工程原告已按时完成,并于2010年7月23日经审计审定价值3180028.12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649428.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49428.2元及利息,其中包括工程造价欠款443428.12元、未退还的11万元保证金、原告垫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万元、垫付的黏土款6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辩称:1、合同虽然是原、被告双方所签,但实际上是莱芜一方施工队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原告并未在施工现场派出项目管理人员成立项目管理班子,只是手续盖章,用的是原告的章,属于借用资质。原告诉请的数额不正确,根据我方掌握的情况,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776600元,而不是原告所讲的2736600元,相差4万元。至于原告所讲的未退还的保证金11万元及9万元、6000元,被告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鄄城远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签定莱城区苗山镇黄崖村王鲁山水库(小一)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09年1月原告开始施工,2010年7月23日评审工程量。涉案工程经莱芜市莱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价值为3180028.1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36600元。
以上事实由施工承包合同书、评审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涉案工程已经评审确定结算价款,故被告应按照评定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3428.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经评审中心确认工程价款,故被告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无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退还110000元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90000元补偿款和6000元购买黏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实际支付与原告诉称相差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鄄城远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3428.12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鄄城远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7元,由原告鄄城远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人民政府负担3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玉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晓露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