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远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一数,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醇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鄄城远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醇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醇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191民初4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鄄城远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8月5日下午,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组织双方当事人调查时,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案涉《C30预制砼连锁块采购合同书》是在鄄城签订,但是被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带回济南盖上公司章后送回鄄城远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双方加盖公章的先后顺序。事实是,2020年10月17日上午,上诉人的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在远大水利公司的办公室协商达成C30预制砼连锁块买卖协议,并当场打印制作出书面合同。由于醇宏公司未带公章,为了体现双方守信,合同双方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后,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两份合同带回醇宏公司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又送回给远大水利公司,然后远大水利公司又在被上诉人一方所持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就是说,案涉《C30预制砼连锁块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在远大水利公司办公室同时签的字,被上诉人先在其公司补**后,上诉人后在远大水利公司补盖的公章。上诉人现持有的该采购合同足以证明该事实。所以案涉合同的签订地、生效地均在鄄城县,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地无法确定,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南醇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S30预制砼连锁块采购合同书》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远大水利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鄄城县,并提供了***、***签字的证明,经一审法院与***、***核实,两人为远大水利公司工作人员,且两人均未能说明醇宏公司在合同上**的过程。醇宏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济南市高新区**后送回给远大水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合同签订地问题,双方均证据不足,且各执己见,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所欠货款项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济南市高新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