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市鑫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光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85号
原告周口市鑫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海。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光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艳丽。
原告周口市鑫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环境公司)诉被告上海光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迅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海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讯贸易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环境公司诉称,2014年7月初,原告通过网上搜索找到被告。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德图885-1创新功能红外热像仪一台,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同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交货,但被告至今未能交货,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光迅贸易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德图885-1创新功能红外热像仪一台,货值60,000元,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货期3-5个工作日,顺丰快递至需方指定地址,运费供方付。2014年7月15日,原告将货款6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因被告至今未发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发货,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迅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光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周口市鑫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0,000元;
二、被告上海光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周口市鑫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上海光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惠平
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
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宗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