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市鑫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5民初4226号
原告:周口市鑫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344987XR。
法定代表人:张新海。职务: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庆丰东路昌建MOCO新世界*座****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丹,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664878076。
法定代表人:赵天学。职务:经理。
住所地:郸城县汲冢镇黄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迪,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口市鑫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鑫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丹及被告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迪、孙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鑫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4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15t/h锅炉配套除尘脱硫、脱硝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对工程范围、技术要求、设备供货的名称、规格、数量、设备厂家及工程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工程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设备,现该工程被告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该工程的总价款738000元无异议;2、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约定,因本案的原告迟迟未给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无法支付该工程款,责任在原告;3、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7600元,下欠工程款590400元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一台15t/h锅炉布袋除尘器、脱硫系统、脱硝系统工程的项目总承包,并对工程范围、技术要求、设备供货范围、主要技术参数、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该合同的约定将该完成的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并于2017年6月27日经过周口市环境保护局的合格验收。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7600元,还下欠工程款59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自觉按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全面适当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程并经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且交付了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0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因原告未给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无法支付该工程款,被告具有先诉抗辩权,因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本案中,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系主合同义务,后者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口市鑫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04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涛
陪审员 朱传杰
陪审员 梁 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