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吉利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安吉利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沧州煜烁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辖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吉利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院**。

法定代表人:卢慧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煜烁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马厂镇杨官店div>

法定代表人:张智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杨昆,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吉利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沧州煜烁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2民初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安吉利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加工完的物品由被上诉人送至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北京市丰台区,所有运输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支付运费,上诉人从未到过被上诉人公司自提货物,因此北京市丰台区是加工合同实际履行地,也是被上诉人接受货币的地点。二、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丰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的《加工协议》,主张上述文本中约定了“签订地点:青县”、“协商不成可以诉讼签订地法院进行解决”等内容,本案应依上述确定管辖权;上诉人辩称上述文本中加盖的“北京安吉利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彩色打印,无法核实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上诉人提交了己方持有的《加工协议》文本,该文本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文本的不同之处是签订地点为“北京”;被上诉人辩称该份合同为复印件,系经上诉人单方修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双方对约定的签订地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签订地点:青县”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管辖权审查阶段,尚不能依据双方提供的上述合同文本中的相关内容确定本案管辖权。本案系被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加工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应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冯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