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吉利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沧州煜烁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安吉利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22民初583号

原告:沧州煜烁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马厂镇杨官店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73712383W。

法定代表人:张智元,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安吉利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48号院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263340852。

法定代表人:卢慧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沧州煜烁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烁公司)与被告北京安吉利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煜烁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6年开展业务以来,被告在原告处订制机箱产品,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共计255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5510元及利息。

被告安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安吉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2号院3号楼3315室,注册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48号院208室,故该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煜烁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青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青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青县,故青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安吉利安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庆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洪亮